(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26号 原告倪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某号。 被告江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某乡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某镇某村某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某乡某村某号。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4年3月20日某乡某村某组将集体经营土地33.20亩出租给被告江某某种植桔树。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2004年至2024年,土地租金分三阶段计算,2004年至2009年按每亩每年150元计算,2010年至2014年按每亩每年300元计算,2015年至2024年按每亩每年330元计算。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履行合同。2011年6月15日,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将出租给江某某种植桔树的33.20亩中的1.02亩确权给原告经营。随着国家对农村、农民政策的重大调整,土地承包经营的形势已发生重大变化,土地收益也明显增长,因而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增加土地租金事宜,但遭被告拒绝而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度土地租金881元(1.02亩×864元/亩),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度土地租金893元(1.02亩×876元/亩);二、从2014年起,被告按崇明县土地流转中心公布的土地流转指导价格给付原告土地租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2004年3月20日某乡某村某组与江某某签订的《土地种桔承包合同》1份; 2、倪某某名下的土地承包权证1本(复印件); 3、某村某组农户确权确利地块分配表1份; 4、2010年11月29日崇明县农委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本县集体土地使用和农用土地流转等补偿价格调整的补充意见的通知》1份; 5、2012年1月30日崇明县农委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公益性项目流转农用地补偿价格的通知》1份。 被告江某某辩称,《土地种桔承包合同》是某乡某村某组与被告于2004年3月20日自愿订立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订立后,被告按时支付土地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手土地后,对原地块进行了平整、开挖了沟渠、铺设了道路并种植了桔树,花费了大量资金;桔树一般四至五年才挂果,八年左右才是产出期,现收入稍提高,原告即提出增加土地租金,有违订立合同的精神;现原告要求以政府发布的土地流转指导价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是不成立的,政府指导价出台在后,且针对的是公益性项目土地的流转等,对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不具有约束力。关于2012、2013年度土地租金被告按期给付但某村某组组长沈某某借故拒收,非被告违约,故该两年的租金仍应按原合同执行。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同意自2014年起将土地租金调整到每亩每年400元,其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由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2、邮政银行汇款收据1份。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崇明县某乡某村某组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种桔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乡某村某组将集体土地33.20亩发包给江某某种植桔树,租赁期限自2004年起至2024年止。土地租金分阶段计算,2004年至2009年租金为每亩每年150元,2010年至2014年每亩每年300元,2015年至2024年为每亩每年330元。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2、2013年度土地租金,被告交付某村某组组长沈某某,沈某某以桔园所在地块已确权各农户为由而拒收。 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江某某承包的33.20亩桔树田的承包经营权分别被确至某村某组33个农户名下,原告确权面积为1.02亩,经营期限:1999年8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 还查明,崇明县某乡土地流转中心土地流转指导价2012年度每亩864元,2013年度每亩876元。 本院认为,某乡某村某组与被告订立的《土地种桔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租赁期限超出了20年的最长期限,超出部分无效。在国家基本农业政策重大调整之前,由于种地农民承包土地负担较重,收益微薄,本集体经济组织中不愿承包土地经营的现象较普遍。被告从浙江至上海崇明承包土地,经营桔园也是基于上述原因。随着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惠农措施的不断完善,土地承包经营的形势已发生重大变化,这是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未能预见的。现如继续履行原合同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等价有偿使用土地已成必然。但调整土地租金,应当考虑合同的相对性、独立性,还应考虑订约时的历史情形及被告经营果园可能承担的风险,现被告同意自2014年起至合同终止时止按每亩每年400元支付原告土地租金,但该标准过低,本院酌定被告按每亩每年500元标准给付原告土地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政府指导价给付原告2012年、2013年度土地租金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起按政府指导价调整土地租金的要求过高,本院难以悉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2012、2013年度土地租金人民币612元(1.02亩×300元/亩×2年); 二、被告江某某自2014年起至2023年于每年5月底之前给付原告倪某某当年度土地租金人民币510元(1.02亩×500元/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10元,被告江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