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03号 原告徐×花。 被告徐×根。 原告徐×花与被告徐×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花、被告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睦,且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当初在原告母亲的再三恳求下,出于对原告的同情,自己才与原告结婚。结婚后原告既不操持家务,也不照顾孩子,从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职责。但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自己忍辱负重独自带大了儿子。而原告听信他人的挑拨,为争夺财产,已经四次起诉到法院提出离婚。但婚姻并非儿戏,亦不是争夺财产的工具,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2日生育一子名徐×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矛盾不断。期间原告曾于2009年、2010年三次起诉院,案号分别为本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3690号、(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1066号、5041号。其中3690号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1066号案判决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5041号案原告以住房问题无法解决为由申请撤诉,被准许。现原告第四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名下有上海市菊泉街××弄×号203室产权房屋。 审理中,原告称自己名下无财产,被告名下的包括上述菊泉街房屋、以及现居住的上海市高阳路××弄甲×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并称离婚后自己携个人物品于2013年10月30日前搬出上述高阳路房屋,自行解决居住。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日渐淡漠。原告也已四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仍未见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被告名下的财产,并称离婚后搬出高阳路房屋,自行解决居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高阳路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花与被告徐×根离婚; 二、被告徐×根名下的上海市菊泉街××弄×号203室以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财产均归被告徐×根所有; 三、原告徐×花携个人物品于2013年10月30日前搬出上海市高阳路××弄甲×号房屋,自行解决居住,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财产均归被告徐×根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徐×花、被告徐×根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