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21号 原告潘××。 委托代理人张利,山西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 委托代理人张金,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汉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律师、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14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李××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口头承诺将尽快归还。2010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其妻子李××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口头承诺将尽快归还。2010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原告为委托案外人李×科办事情,向李×科账户汇入70万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通过李×科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吉×煤业整合重组资金肆拾万元整,于2010年4月15日全部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三笔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多次到上海催款。2011年6月7日,原告将以上三笔借款的借条原件交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出具一份总的借条以代替原来三张借条。当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言明借到潘××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月利息伍万元整,于2011年7月7日,本息柒拾捌万元整全部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滞纳利息按5万元/月,将按日计息。2012年4月29日,被告再次出具写有“3号上午金额转过去”的字据。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83万元及其27个月的利息,合计1,333,370.09元;2、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合计54,371.8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张;2、银行转账凭证三张;3、被告出具的承诺转款字据一张。 被告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张借条、一张承诺转款字据的确是被告所写。被告也收到了原告所说三笔款项共计70万元。认可2010年2月14日、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21日被告所写的三张借条原件已经由被告本人收回。但三笔借款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14日所借款项20万元、2013年3月16日所借款项10万元系被告向案外人李××借款。2010年3月21日所借款项40万元系被告向案外人李×科借款。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始债权人李××、李×科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被告认为债权转让不生效。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 2010年2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日,案外人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被告20万元。 2010年3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李××借给罗×人民币拾万元整。”同日,案外人李××通过现金形式交付被告10万元。 2010年3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吉×煤业整合重组资金肆拾万元整,于2010年4月15日全部归还。”2010年3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案外人李×科70万元。同日,李×科通过其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40万元。 2011年6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潘××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月利息伍万元整,于2011年7月7日,本息柒拾捌万元整全部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滞纳利息按5万元/月,将按日计息。”同日,原告将前述三张借条原件交给被告。 2012年4月29日,被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3号上午金额转过去。 审理中,1、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提供原告与案外人李××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李××系夫妻关系,李××系受原告委托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另,原告提供案外人李×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科系经原告夫妻同意后,将原告转给其的吉×煤业整合资金中的40万元转给被告。2010年12月28日,李×科将被告借款40万元的借条原件快递给原告。2、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原、被告均同意借款本金为7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0年2月14日、3月16日、3月21日至2011年6月6日的利息确定为3万元;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1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认为原告庭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诉状不一致,要求法庭给与其答辩期。对此,法庭当庭进行了释明:在2013年8月30日组织的庭前调解中,原告已经增加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数额在庭审过程中本身即为不确定数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三笔借款的原始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债权人的通知义务。通知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2011年6月7日,被告亲笔书写一张新的借条用以代替原来三张借条,并收回原来三张借条原件的行为即可证明被告明知三笔债权的转让。况且,原告与案外人李××系夫妻关系,李××接受原告委托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符合生活常理;案外人李×科亦出具了证明,表明自己系受原告委托,将4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亦包含该笔40万元可对此节进行佐证。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于本案借款本金为70万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自己因追讨债务、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未就此三项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亦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7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支付原告潘××借款本金7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的利息共计3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支付原告潘××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1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原告潘××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71.84元,减半收取8,185.92元,由原告潘××承担1,706.58元,被告罗×承担6,47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汉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