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088号 原告卫某,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陆某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卫某,本案原告。 原告陆某,女,199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卫某(系原告陆某母亲),本案原告。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系原告陆某父亲),本案原告。 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工作。 原告卫某、陆某某、陆某与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同时作为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陆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陆某某、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路1弄1号208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税后租金4,448元。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的租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税后租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4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房租滞纳金,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每月本金为4,448元,均自当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均无异议,但希望法院能够免除违约金。另外,被告目前也无力支付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路1弄1号208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作酒店经营用房。租期自2008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原告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应由原告自理。该房屋租赁期间租金标准不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30天(含)以下,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给原告滞纳金。合同另对房屋使用要求、转让与转租、合同终止和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租赁事宜均作了约定。 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协议书一份,确认租赁房屋实测面积为50.85平方米。每月租金4,682元,全年租金56,184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算租金。原告委托被告代扣代缴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被告于每月15日前将扣除税金后的租金付至原告收取租金的专用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被告确实未支付,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某、陆某某、陆某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税后租金13,344元; 二、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某、陆某某、陆某滞纳金(计算方法: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每月本金为4,448元,均自当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黄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