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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0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092号 原告王某,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某某,男,199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即本案原告。 原告黄某,女,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092号

原告王某,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某某,男,199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即本案原告。

原告黄某,女,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王某某、黄某与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同时作为原告王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某、黄某诉称: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税后房屋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7月31日税后租金13,158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税后租金13,158元(4,386元/月×3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滞纳金,具体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每月本金为4,386元,均自当月16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拖欠租金数额以及滞纳金没有异议,但因为公司经营不好,希望减免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座落于松江区某路1弄1号507室房屋(产权证登记为406室)出租给被告作酒店经营用房;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3月31日始至2020年3月30日止;该房屋的月租金为4,615元,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应由原告自理;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30天以下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逾期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滞纳金。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租赁事宜均作了相应的约定。

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一份。该约定确认,上述租赁房屋实测面积为50.72平方米,每月租金调整为4,617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计算租金;原告委托被告代扣代缴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被告于每月15日前将扣除税金后的租金付至原告收取租金的专用银行账户。

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税后租金13,158元(4,386元/月×3个月),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税后租金以及滞纳金,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王某某、黄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税后租金26,316元;

二、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王某某、黄某滞纳金(计算方法: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每月本金为4,386元,均自当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黄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