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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刘某,女,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刘某,女,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马某无法直接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上旬,被告找到原告表哥吴桂喜,想要以其个人房产即松江区某区四村4号302室房屋抵押借款,但吴桂喜不同意借款,而是介绍原告购买被告的该房屋。后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约定将该房屋以75万元总价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现金分期付款,并将房款全部支付完毕后才将房屋过户。但被告提出先以借款方式支付房款,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将房屋先行抵押以降低风险。

双方商定后,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2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5月16日办妥抵押登记,原告交付借款20万元;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226,000元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7月25日办妥抵押登记,7月28日交付借款226,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总收据426,000元,同时确认该426,000元为房款,原20万元的借款收据当场收回。同日,双方至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提出要原告在3个月内付清房款时才在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因此该合同双方均未签字。

但是,至2011年10月28日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联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对此发短信、并至房屋处查找被告,始终无法找到。后经原告委托律师调查,发现该房屋已因被告马某涉讼而被松江法院查封。原告因此向被告发出一份《敦促函》,但该函未能被签收。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松江区某区某村4号302室房屋的买卖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26,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20万元自2012年5月17日起算、226,000元自2012年7月28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若被告不能偿付上述债务及赔偿损失,则对被告名下的松江区某区四村4号302室房屋进行拍卖,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马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66,666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将松江区某村4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11年5月16日,原告获得该笔借款的抵押权登记。

2011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226,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将系争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2011年7月25日,原告获得该笔借款的抵押权登记。

2011年7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称“产权人(出售方)马某已收到非产权人(购买方)刘某支付的426,000元房价款,用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某村4号302室房屋的首付款”。该房屋总价值约为75万元。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于2011年7月28日上午10时11分09秒打印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原、被告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由原告受让被告位于松江区某村4号302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2.9平方米,转让价款75万元,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前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其余关于房屋交接验收时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付款协议等均为空白。该合同原、被告均未签字。

庭审中,原告还称,其已经支付的房款20万元是向案外人余国兴所借、226,000元是向案外人余国君所借,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余国兴还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借款的事实,余国君于庭后来院陈述了借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需要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涉金额426,000元为购房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就房屋买卖形成了合意。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来看,双方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陈述称是在表哥吴桂喜的介绍下,与被告形成了房屋买卖的合意,并约定以借款的方式支付房款,但这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次,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无被告马某的签字。现单凭一份收款收据和没有任何人签字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基于上述认定,对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所提出的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返还购房款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借款合同关系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华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亓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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