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14号 原告上海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保冷剂包装,货款合计人民币38,588.75元。被告给原告两张支票,其中1万元已承兑,28,588.75元遭退票。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8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尼龙复合乳白PE袋,总金额为21,000元。12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满版及4色印刷版,总金额按实际数量计算。2013年1月9日、10日及1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货。同时,被告交付原告二张支票,其中一张金额为10,000元支票已承兑,另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金额为28,588.75元的支票,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提示承兑,并更换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的支票。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银行承兑,但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2份、送货单3份、中国银行支票2份、中国银行退票通知1份、上海农商因进账单1份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8,588.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计269.50元,由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