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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00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原名XX总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有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00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原名XX总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XX总厂,于2011年11月25日变更为现名。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起即存在业务关系,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PVC用抗冲击剂。原、被告最后一笔业务合同签订于2011年7月27日,根据该编号为20110738号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M-61”PVC用抗冲击剂2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30,000元,总货款60,000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结算方式为2011年8月27日前结款。合同还约定,如有纠纷,由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付款实际不与合同一一对应,在扣除被告付款结余后,就20110738号销售合同项下货款,被告尚欠金额为56,58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6,58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58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律师费5,600元。
  被告XX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材料、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能按照约定付清货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6,58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作放弃抗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货款56,580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有限公司利息(以56,58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律师费5,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计677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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