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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5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557号 原告高*,男,195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陶*,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陶*,男,200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陶*(系被告陶*父亲),即第一被告。 被告俞*,女,1978年2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557号
  原告高*,男,195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陶*,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陶*,男,200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陶*(系被告陶*父亲),即第一被告。
  被告俞*,女,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与被告陶*、陶*、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陶*又系陶*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与被告陶*和陶*签订购房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陶*和陶*购买浦东新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当天,原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万元,但是在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因陶*与俞*已离婚,故交易中心要求被告俞*作为陶*的监护人到场签字确认,而被告俞*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陶*、陶*、俞*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
  被告陶*、陶*辩称,陶*与俞*原系夫妻,陶*是陶*和俞*的儿子,2009年2月陶*与俞*经法院判决离婚,陶*由陶*抚养,后由法院判决确认,俞*父亲名下的属于陶*、陶*的8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购买权归陶*和陶*,依据该判决,陶*和陶*购买了“系争房屋”,之后,为了陶*的求学和提高其生活质量,陶*出售“系争房屋”,并在惠南镇以陶*和陶*的名义购买了一套89.38平方米的房屋,房价是105万元,已全部付清,并入住,但是在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时,交易中心称因俞*也是陶*的监护人,要求俞*到场签字确认,而俞*拒绝配合,致过户手续未能办理。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属两被告所有,陶*出售“系争房屋”是为了在更适合陶*生活学习的地方购房,并不损害陶*的合法权益,俞*不应当不配合,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诉讼是俞*不配合引起,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俞*负担。
  被告俞*辩称,“系争房屋”的购买权是法院判决确认归陶*和陶*的,后由陶*购买,产权属陶*和陶*所有。陶*出售“系争房屋”时没有通知我,在今年4、5月份,陶*打电话通知我,称其将“系争房屋”出售,要求我去交易中心签字,但没有说为何要签字,之后,就再也没有联系我。我作为陶*的监护人应当考虑陶*的利益,陶*虽称已在惠南镇另行购房,但是今后该房产证是否做在陶*的名下,我并不清楚,故被告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陶*与俞*原系夫妻,陶*是陶*和俞*的儿子,2009年2月陶*与俞*经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陶*由陶*抚养。“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2012年3月31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陶*、陶*名下。2012年5月16日,由陶*、陶*作为甲方(出卖人)、高*作为乙方(买受人),双方签订《安置房产权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动迁依法取得了*(即“系争房屋”)安置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1.36平方米,甲方自愿以5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2年5月16日前支付房款51万元,余款2万元在该房产过户时支付,甲方于2012年5月16日腾出房屋交割,等等。当天,高*支付陶*房款51万元,同时,陶*将“系争房屋”的钥匙、房产证、水卡、煤气卡、维修基金发票等交给高*,之后,“系争房屋”由高*使用至今。今年4、5月份,高*和陶*就“系争房屋”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因交易中心要求俞*作为陶*的监护人到场签字,而俞*拒绝配合,致过户未成,遂由高*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安置房产权买卖合同》、房款收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陶*、陶*提供陶*与案外人丁*签订的《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陶*和陶*与案外人丁*、陈*、陈*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合同)、定金收条和银行卡业务回单、房地产交接书,权利人为丁德官、陈永林、陈思文的浦东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陶*出售“系争房屋”后又购买了浦东新区*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38平方米,并已付清全部房款105万元,未损害陶*的利益。由于陶*名下还有一套房屋,而“系争房屋”因俞*的原因未能过户,故*房屋至今不能过户。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这个情况其现在才知道。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陶*和陶*共有,现陶*并作为陶*的监护人代陶*与高*签订《安置房产权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高*,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交易中心需陶*的另一监护人即母亲俞*到场签字确认而俞*未能到场,致过户未成,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俞*表示,之前对陶*出售“系争房屋”的事情并不清楚,现陶*虽称已在惠南镇另行购房,但是今后该房产证是否做在陶*的名下,其并不清楚,故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对此本院认为,陶*出售“系争房屋”后又以其和陶*的名义在惠南镇另行购房,且所购房的地段好于“系争房屋”,面积也比“系争房屋”大,对此,陶*已提供相关的购房资料佐证,因此,陶*出售“系争房屋”并未损害陶*的利益,反而是改善了陶*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有利于陶*的成长,为此,俞*作为陶*的另一监护人拒绝出售“系争房屋”,理由不充分,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俞*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也是陶*的监护人,且相关部门也要求俞*作为陶*的监护人到场签字,故俞*有义务协助高*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为此,高*诉请要求陶*、陶*、俞*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俞*拒绝配合引发,且俞*在审理中知道陶*出售“系争房屋”后已在学习和生活环境更优于“系争房屋”所在地的惠南镇购买了房屋,仍然拒绝配合,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俞*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陶*、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高*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高*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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