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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7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773号 原告刘某,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A县A镇A村,现暂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委托代理人王甲,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C区C路C号C楼。 法定代表人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773号

原告刘某,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A县A镇A村,现暂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委托代理人王甲,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C区C路C号C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甲公司工作。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D区D路D号D层。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1月7日22时20分许,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处,被告甲公司员工朱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燃油助力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甲公司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甲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乙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甲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1,541.97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0元、鉴定费1,800元。同意将被告甲公司已垫付的各类费用合计41,323.0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甲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乙公司意见。

被告乙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22时20分许,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处,被告甲公司员工朱某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XX小型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燃油助力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XX支队(以下简称:XX支队)认定:朱某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髌骨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股骨骨折(右股骨踝骨折)。某医院为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目前,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2013年4月18日,XX鉴定中心接受XX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髌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甲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向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尚在有效期内。

还查明:事故后,被告甲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693.07元(未扣伙食费)、护理费630元,合计41,323.07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甲公司员工驾驶车辆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以致与骑行燃油助力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并被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该员工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员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该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涉案车辆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甲公司承担。现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乙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甲公司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今后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医疗费: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41,541.97元(已扣伙食费),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乙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中,双方协商一致为28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认为900元(30元/天×30天,一期)。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76元。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街道世纪之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东的户籍资料及产权凭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即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 80,376 元(40,188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 21,000元(包括二期)。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XX眼镜店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因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以与原告从事工作的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酌情确认为11,382元(1,897元/月×6个月,一期)。

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费用630元,两被告均同意按实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剩余天数,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认为1,840元(40元/天×46天)。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470元(一期)。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认为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后为购买拐杖支出费用230元,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停车费:事故后,原告车辆被拖至交警队停放,支出费用1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原告主张 1,800元,被告甲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721.9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乙公司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32,721.97元,由甲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85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乙公司承担;停车费1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乙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由甲公司承担。被告甲公司已垫付的41,323.07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09,86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9,85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停车费人民币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甲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4,52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刘某应在收取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偿钱款之日,退还被告甲公司人民币41,323.07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9.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133.65元,被告甲公司负担人民币1,17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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