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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12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林x,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黄xx,女,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 原告林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林x,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黄xx,女,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

原告林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4月,原告林x曾提起离婚之诉,2012年5月23日,法院判决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夫妻关系已无合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林x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林x的身份证1份、被告黄xx的身份信息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上海市xx开发区第九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奉贤区xx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目前的居住情况。

4、户口簿1份,旨在证明原告林x的户籍信息。

5、(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林x曾于2012年4月提起离婚之诉。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对原告林x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林x的陈述基本属实,原告林x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初自由恋爱,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林x曾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2012年5月23日,本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林x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林x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未能妥善解决双方的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林x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x与被告黄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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