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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08号 原告庄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被告杨x,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葛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08号

  原告庄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被告杨x,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葛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葛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公司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9月15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以下币种同),年息8%,原告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葛xx要求将上述款项直接汇付至葛xx个人账户,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借款均立书面借据,后葛xx通过其个人账户按月将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2013年2月止。2013年2月26日,葛xx死亡。经查,被告xx公司没有将此借款记录财务账上。葛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公司,并持续使用同一银行账户,公司盈利和股东收益不加区分,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使财务混同,公司股东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葛xx生前与被告杨x系夫妻关系,应按婚姻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x既是公司股东,又是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xx公司归还借款750,000元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x、葛x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诉请与事实没有争议,公司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但公司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存在财务混同的状况。
  被告杨x辩称:本案系争借款是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是葛xx身前与原告的法律关系,要求其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葛x辩称:其与葛xx是父子关系,实际上是被告xx公司的名义股东,在经营中也没有滥用股东的权利,与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的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xx公司的借款,原告要求其以股东及法定继承人身份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主体信息,证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农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收据、建行转账凭条及收据,证明葛xx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300,000元,利率是每年8%。被告xx公司在收据上盖章确认担保;
  3、解放新村居委证明、户籍摘抄笔录、死亡证明书三份,证明被告杨x与葛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杨x、被告葛x系葛xx的法定继承人;
  4、葛xx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清单,证明被告xx公司的财务与其股东个人账户混同;
  5、被告xx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2010年及2011年的年检报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xx公司的公司年检报告没有将本案借款作为公司收支归入公司财务,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2张汇款单及2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举证意见与证据是有冲突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第一份证据没有办法确认真实性,对银行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通过这些证据想证明被告xx公司的财务与其股东个人账户混同是不成立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举证的事实有异议,只是公司的财务状况,没有办法、不能推定葛xx与公司的财务上有纠葛或者混同。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中的第一份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该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原告其他所有证据被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3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由其向原告借款450,000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由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两份收据上载明:年利率为8%,经办人处盖有“葛xx”个人印章。上述款项交付情况: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葛xx账户转入450,000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葛xx账户转入250,000元。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止,现被告已停止支付利息。因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被告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葛xx于2013年2月26日死亡。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和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故其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本院认为:1、仅凭几笔借款资金的流向和财务账册的记录情况尚不能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已高度混同;2、原告还须证明公司与股东存在业务混同、场所混同、人事混同等情形;3、即使存在公司与股东混同的情形,但在不能排除公司有清偿债务可能的前提下,仍不宜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公司股东葛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又由于借款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被告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葛xx不是借款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以婚姻关系、被告葛x以继承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xx借款750,000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xx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最后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庄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0元,减半收取计5,705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975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x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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