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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78号 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韩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男,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钱xx,上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78号
 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韩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男,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法定代表人韩xx、被告委托代理人俞x、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照明设备产品,并由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41,080元(以下币种同)给被告,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8日前交货。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但被告单方违约,告知原告其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2,160元,被告直到2012年11月29日才仅仅将41,080元返还原告,被告尚欠定金41,08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双倍定金差额41,08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返还双倍定金差额40,604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记账回执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41,080元的定金,而后被告返还了原告这部分的定金。
  2、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交货日期、预付款等的约定。
  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改名为xx贸易有限公司。
  4、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尽快将定金差额返还给原告。
  5、原告营业执照和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
  补充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8月27日签订了洗墙灯的合同,但是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被告愿意支付损失并补充了缺货。另外,双方协议了就质量问题保留诉权。被告提供的协议就是完全针对这份合同的。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涉案合同已经友好解除,不存在返还定金的问题。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生产通知单一份三张,证明签订涉案合同后,被告为生产做了准备下发了生产通知单,之后与原告友好协商解除。后来被告经理王xx对这三张通知单进行了取消。
  2、电子邮件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前总经理王xx通过发送邮件方式与原告公司的经办人哈森合意取消了本案的合同。
  3、协议一份(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习惯是不写日期的,双方再次对本案涉案合同友好解除进行了确认。
  4、更改公司名称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12月28日改名为xx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在该日期之后才能使用该公司公章。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少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人的签字及日期,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没有签收,也没有收到,原告通过快件跟踪查询,确认被告已签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补充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邮件只说了取消,并未提到无须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针对8月27日双方签订的洗墙灯合同,况且双方认为在2012年11月经过邮件方式已经确认解除合同,又何必在2013年1月再签订一份协议,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03,020元,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照明设备产品,并由原告支付定金41,080元给被告,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8日前交货。
  2012年9月17日,原告将定金41,080元汇付被告。
  2012年11月8日,被告先发邮件给原告称:“涉案合同,被告取消做了,有同您口头讲过,请另作安排。这边股东让我和你做一个确认”。同日晚些时候,原告回复被告称:“OK,我同意取消”。
  2012年11月29日,被告将41,08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
  2012年12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所发律师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定金41,080元及罚金等。
  2012年12月28日之后,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双方有关过往交易的纠纷事宜,特协商如下处理结果:……,四、双方承诺:各方无条件做到上述3条事项,今后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
  又查明,原、被告之间除了订有涉案合同外,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还订有其他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返还剩余定金。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双倍定金的差额部分,其理由如下:一、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就应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二、原告虽然答复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明确放弃定金罚则;三、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之后签订的协议中所涉的主要内容涉及被告补货、产品的质量等问题,而本案的系争合同实际未履行,因此该协议针对的是其他合同,与系争合同缺乏关联性;而且该协议中“有关过往交易”的“有关”说明对所涉交易具有针对性,而非涵盖过往一切交易;至于该协议中“各方无条件做到上述3条事项,今后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其针对的也是“上述3条事项”而言,并不涵盖双方的所有交易。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本院认为,应以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收到原告律师函10天后起算,即应自2012年12月19日起算。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定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有限公司双倍定金的差额40,604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x有限公司以40,60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计413.5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x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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