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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7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704号 原告马XX,女,1970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1988年XX月XX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704号

原告马XX,女,1970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1988年XX月XX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XX,男,1970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胡XX、第三人吕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8月27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3年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原告于近期得知,在2010年下半年,第三人与被告相识不久,便于2010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认可自己收到这笔款项,并在奉贤区人民法院当庭表示在收到汇款时期,其与第三人在“谈朋友”,系男女恋爱关系,并表示该笔款项系第三人赠与。原告认为自己与第三人登记结婚至今,仍属于婚姻存续状况,系合法婚姻关系,1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无权擅自任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大笔款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男女朋友关系是对原告合法婚姻权益的破坏,故第三人对被告的赠与应为无效,被告应当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间的赠与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10万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马XX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至今仍为夫妻;

2、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0年10月8日第三人赠与被告10万元;

3、(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523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本案诉争的10万元是第三人的单方赠与,且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婚外恋关系;

4、旅馆旅客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在与第三人交往期间,与案外人有开房的事实,故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不是严肃的恋爱关系;

5、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存在婚姻关系是明知的。

被告胡XX辩称,据被告所知,原告现在国外,故对诉状上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赠与合同的撤销时效为一年,而且第三人告知被告其是离婚的,为了与被告结婚,给了被告10万元,用于生活开支,因此被告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返还。

被告胡XX针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录音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2月29日第三人曾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故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此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正当的恋爱关系,被告是善意的。

第三人吕XX辩称,其是在娱乐场所认识被告,第三人是有家庭的,不存在与被告谈婚论嫁的说法,而且当时与被告说过自己的情况,被告应当知道第三人是有家庭的。因与被告发生男女关系,故私自做主给了被告10万元,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第三人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曾告知被告其是离婚的;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部分是被告工作需要培训而开房居住,部分是和第三人开的房;对原告证据5,认为证人均为第三人的朋友,证明的内容也是在第三人的授意下做出的,而且证人均为娱乐场所工作人员,看人也存在偏见,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是第三人起诉被告,故原告对此不知情,故被告所说的诉讼时效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2认为三证人均为被告的朋友和亲戚,三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相反三证人事实上均认可了被告被包养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2、3及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本院认为证人均为第三人朋友且证言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第三人是离异的情况,也只是听被告说的,并未实际接触第三人,故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但从三证人的证言中,均反映出当被告与第三人建立关系时,均提醒过被告不应当相信第三人的陈述,并表示过怀疑和不满,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恰恰证明被告曾注意到第三人的婚姻状况,并放任了这种状况的延续,与第三人建立了不正当的婚外男女关系。

庭审中,本院传唤原告马XX本人到庭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确认本案诉状为其本人签字。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马XX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在娱乐场所相识,并在之后不久建立了男女关系,2010年10月8日第三人在未取得原告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赠与10万元,同年10月底被告在外租赁房屋居住。2011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分手。2012年10月8日第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同年11月13日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告在得悉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后,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2010年10月8日,第三人无偿支付被告10万元,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第三人吕XX在其与原告马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其个人银行卡支付被告10万元,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的赠与行为,所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第三人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事后取得原告追认,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第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所辩称的一年时效为撤销赠与的一个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现原告主张的是合同无效并非撤销合同,故不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第三人曾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于2012年11月13日被驳回诉请,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具有公示效力,即使原告之前不知道第三人擅自处分了本案涉诉的10万元,原告自此时也应当知道第三人与被告间存在赠与合同,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应当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诉讼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三、被告与第三人相识是在娱乐场所,被告生于1988年,第三人生于1970年,年龄相差18岁。在第三人追求被告的时候,被告的好朋友对第三人的身份、人品曾提出过异议,在被告的亲戚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后,也对第三人的婚姻状况提出过疑问,也表示过不满,但被告还是在未主动核实第三人婚姻状况的情况下,在2010年10月即双方相识不到2个月的情况下接受了第三人的无偿赠与,并在外租赁房屋居住。本院认为,被告在对第三人的婚姻状况存疑的情况下,不顾朋友和亲人的劝说,放任事态的发生,在主观上并非善意,而且第三人的赠与是基于其与被告间的不正当关系,双方的行为有悖公序良俗,也是对原告权益的侵害。综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原状,被告从第三人处无偿取得的钱款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吕XX与被告胡XX间的赠与合同无效;

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XX10万元及上述欠款自2010年10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元观

代理审判员 徐 菁

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桂兰








审 判 长 张元观
代理审判员 徐 菁
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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