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06号 原告张XX,男,1957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X号。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X,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XX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06号

原告张XX,男,1957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X号。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X,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XX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X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毛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3月2日18时30分许,在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北横河路元通村813号后侧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毛XX停放在路边的沪BG3XXX中型专项作业车车尾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毛XX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6月2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5,167.4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98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8,641.40元;其中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余款由被告毛XX按责赔偿40%;二、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毛XX负担。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及合医补偿部分;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有异议,认可1620元/月,并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

被告毛XX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赔偿项目认可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BG3XXX中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11月起居住于其自购的位于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1351弄106号202室商品房内,事发前在上海申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毛XX的驾驶证及沪BG3XXX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的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3]残鉴字第214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沪房地奉字(2011)第010948号房地产权证、奉贤区南桥镇民旺苑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海申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应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被告毛XX对外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凭证和相关依据确定,但其中的“合医补偿”部分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日标准计算,期限参照出院小结确定为10天,计20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日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个月,计9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年度本市护理行业标准1,898元/月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个月。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事发前后的工资发放清单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按照上年度本市最低工资1,620元/月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4个月,计6,48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8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计80,37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2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结合交通事故情形及原告受伤部位,系原告必然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0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98元、误工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3,057.30元。该损失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6,00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98元、误工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98,257.30元。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鉴定费1,8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毛XX赔偿鉴定费1,800元的40%即720元及律师费3,000元,计3,7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98,257.30元;
  二、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3,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计1,316元,由原告张XX负担790元,被告毛XX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陈 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静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