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7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阮XX。 委托代理人阮?,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XX。 委托代理人项德,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阮XX。

委托代理人阮?,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XX。

委托代理人项德,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被告委托代理人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订辅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上海市XX商厦X层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单价348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18平方米 ,双方同意在XX商厦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自被告发出书面通知给原告十日内签署预售合同并正式确立商铺买卖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房款38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并未及时通知原告签订预售合同,原告从他人处得知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向被告提出签约要求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订辅协议书》,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仅签署的是订辅协议,并不是正式的买卖合同,双方并没有正式确立买卖关系。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订辅协议书》上的价格签订预售合同。真实的合同成交价应该高于原告提供的订辅协议书的价格,被告现愿意按照5万元每平方米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已通过各种方式发出通知要求相关当事人来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原告没有来办理,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订辅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系争房屋,建筑面积暂定为14.1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4800元,总价为493464元(签订预售合同时建筑面积单价不变,总价根据测绘机构的实际面积多退少补);签订协议书时付商铺预定保证金10万元,签署预售合同时付足房价款的50% 28万元,余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商铺交付日期以预售合同确定的交付条件及日期为准;双方同意,在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自被告发出书面通知给原告十日内,签署预售合同并正式确立商铺买卖关系;被告承诺,签订预售合同时,商铺价格上涨,被告仍执行本协议的价格;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有义务在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签署预售合同,届时任何一方拒签合同(出现第六条及第九条约定的除外),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万元等内容。

《订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10万元,此后,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又向被告支付房款28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编号为007517)及28万元的收据(编号为025870)各一张。

2010年3月11日,被告在《新闻晨报》刊登声明称,被告遗失企业收据两本编号为025801-025850,025851-025900,声明作废。

2012年6月25日,被告在《台州日报》刊登公告称,凡已订铺XX商厦的客户,请在本公告30天内(2012.7.25止)到上海市XX路X号XX商厦办理房产买卖合同及小产证手续。逾期视作放弃该商铺的购买权,我司将退还商铺订金(预付款),该铺我司将自行处置。

此后,被告在取得XX商厦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及大产证后,陆续与部分签订订铺协议书的业主签订了预售合同并协助相关业主办理了小产证。因被告对原告所持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该协议所约定的房款数额有异议,致使双方未能签订预售合同。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订购的商铺现产权登记地址为XX路X弄X号X店铺。原告表示愿意按照系争房屋实测面积支付剩余房款115204元。

被告在审理中称,被告曾与案外人林XX签订参建合同,同意林XX参建部分楼层房屋,被告授权林XX对外签约并给了林XX一些加盖了被告公章的空白协议书,协议书两页间都加盖了骑缝章,还给了林XX几本收据(包括被告事后已挂失的收据),原告系与林XX签约,林XX未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发函与林XX解除了合作关系。原告现出示的协议书没有骑缝章,故被告对该协议书第一页内容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针对被告在本案所作抗辩,本院认为,《订辅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且协议约定的内容也是原告向被告订购房屋,故协议双方应为本案的原、被告;被告在审理中对原告出示的协议书上所加盖的被告印章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协议书第二页也无骑缝章印迹,协议书第一页所约定的房款又与原告出示的收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在事后声明作废收据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提供收据的证明效力。至于被告与案外人林XX所谓的合作关系,与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权益无涉。现原、被告虽仅签订了《订辅协议书》,但原告事实上又支付了除预定保证金外的部分房款,系争房屋现也具备了签订预售合同并办理过户的条件,原告也愿意按照系争房屋实测面积支付剩余房款,本院认为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已通过登报公告的形式发出了办理了签约的通知,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15204元;

二、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原告阮XX上述房款后30日内协助原告阮XX将上海市XX路X弄X号X店铺产权过户至原告阮XX名下,办理上述手续所需税费由双方按照相关规定缴纳;

三、原告阮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阮XX负担2300元,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为军
代理审判员 李垚曜
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