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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6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663号 原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王x(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王x。 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表人顾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x,男,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工作。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663号

原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王x(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王x。

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表人顾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x,男,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王x与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2年10月,原告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6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在该车前后轮各加一把锁后停放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533弄内的停车库,每月缴纳20元停车费。2013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发现摩托车去向不明,随即报警。民警到场询问时,车库管理人员王x声称2013年5月12日曾有人在暴雨中将该车推出车库。根据被告与王x签订的车库承包管理《协议书》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不得将车棚转包于他人管理,不得用于开设商店、公司等其他商业用途,而车库管理人王x除其本人居住在车库内之外,还将车库的部分区域改造为一家扦脚店由其经营。据原告观察,该扦脚店的经营时间为早上8时至晚上9时,车库关闭时间为晚上11时,在此期间车棚始终处于开放式状态。原告认为,盗窃者在暴雨期间将一辆不可使用的摩托车撬开锁后推出车库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正是由于被告对车库的管理松懈,才导致原告车辆被盗,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案发后,社区民警、物业、居委会三方出面,曾于2013年6月5日组织原、被告及王x协商处理此事,原告愿意按购车款的80%主张赔偿,其中由被告支付2,300元,王x支付5,000元,商定于同年6月6日在小区物业交付,但届时王x反悔,被告也就未支付钱款。现原告认为摩托车被盗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至于被告与王x之间如何分担责任与原告无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摩托车损失9,600元。

被告x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车辆被盗、居委会调解等情况均属实。该车棚由居委会委托被告管理,车棚内仅能停放70至80辆自行车或摩托车,其中摩托车每月停放费20元,故每月车辆停放费收入不到600元。被告与王x签订的车棚管理《协议书》约定车棚内停放的车辆管理费归王x所有,若发生车辆损坏或失窃均由王x负责,王x每季度向被告缴纳管理费300元。王x居住的房屋系经街道同意搭建于车棚旁边,与车棚并非一体,扦脚店开设于王x居住的房屋内。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王x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王x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本市浦东新区x路533弄车棚经被告同意由王x承包经营管理,承包期暂定一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王x在承包期间自行负责管理上所需一切用品,如发生车辆损坏及部件被窃或损坏,王x不论有任何理由,被告概不负责;王x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被告缴纳三个月的管理费计300元;车棚不得转包给他人管理,不得用于开设商店、公司等其他商业用途。2012年10月,原告购买嘉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9,600元,停放于该车棚,并每月向王x缴纳20元停车费。2013年5月18日上午7时43分,原告发现停放于车棚内未使用过的上述摩托车被盗,随即报警。同年6月4日,经原告申请,浦兴路街道x路一居委组织原、被告及王x就此事进行调解,因王x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金额,故调解不成。原告于同年6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上述车棚位于小区大门右侧,车棚对面安装有摄像监控设备,王x在上述车棚的旁边开设一家扦脚店,由其本人经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停车费收据、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照片,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车棚的管理者,理应对车棚负有安全管理的职责,其虽然将车棚交于他人承包经营,并约定车辆被窃或损失与其无关,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况且其每月还收取承包者100元的管理费,因此,原告主张其车辆的被窃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车辆的折旧,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财产损失费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颢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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