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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0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092号 原告A,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XXX出生,汉族,住上海市YY区XXX路XX弄XX号。 原告A与被告B排除妨害纠纷一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092号

原告A,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XXX出生,汉族,住上海市YY区XXX路XX弄XX号。

原告A与被告B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上海市YY区C路1230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D集团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房屋,委托原告管理。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E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期限自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4日止,租赁面积为约125平方米,年租金人民币28,000元。租赁合同履行届满前,双方续签了二期房屋租赁合同续订书,租赁期限至2010年7月14日止。2010年7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E、被告三方又续签了一年房屋租赁合同续订书。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再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续订书,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既不支付使用费又不迁出租赁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迁出C路1230号房屋,被告按年租金人民币28,000元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0,997元,被告按年租金人民币28,00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支付拖欠水电费人民币6666.45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年租金人民币28,00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及支付拖欠水电费人民币6666.4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B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面积实际达200多平方米,不是租赁协议上约定125平方米。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合同到拆迁为止,合同到期时被告要求继续签订合同,但原告却不同意续签,所以被告没付租金,将房屋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原告是知道的,也没有提出过异议。系争房屋是被告和案外人E合伙租赁,由案外人E签订合同,2010年开始由被告盘下系争房屋,其对原来的租赁合同内容没有异议,之后租赁合同由被告签订。当时被告盘下系争房屋花了很多钱,被告没有工作,靠租金生活,现在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就要拿回房屋,不续签订合同,被告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也不支付房屋使用费,但水电费已经付清。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YY区C路1196号产权人系D集团有限公司,该地块包含49幢-67幢、76幢、77幢、79幢、82幢-84幢及154幢等厂房。D集团有限公司自2004年起,将上海市YY区C路1196号委托给上海F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上海F有限公司受托管理期间,将上海市YY区C路1196号转委托给原告经营管理,管理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委托内容为负责日常经营、安全、管理(资产处置、对外投、融资和担保等除外)及对外签订业务经营合同、仓库租赁合同和员工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等。原告因经营需要,就上海市YY区C路1196号地块陆续向公安部门申请使用了C路1206号、1222号、1230号、1236号、1238号、1248号及丹东路37号等门牌号。

2007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E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提供上海市YY区C路1230号自有仓库,总面积约125平方米,租赁期限壹年,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14日止,租金每年人民币28,000元,租金支付方式先付后用;承租方不得擅自将租房转租或移作他用。协议其他条款约定,未遇动迁,承租方优先续租。2008年7月、2009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E签订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续订书》。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案外人E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续订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现对2010年7月14日到期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续订。续订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原合同规定内容继续有效。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续订书》,除续订期限变更为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其他内容不变。

2013年1月16日,上海F有限公司(授权人)向原告(受托人)出具《授权书》,载明:因C路1196号场地及房屋权利人D集团有限公司已明确将在2013年收回委托管理权限,并要求授权人在年内清场、移交场地;据此,授权人委托受托人在2013年的管理中,以受托人的名义依法采取诉讼手段收回场地及房屋。2013年5月3日,原告在C路1196号大门处张贴公告,公告载明:C路1196号地块系上级公司委托我司经营,现委托经营期已止,且各使用单位租赁合同均已期限届满。即日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进行清场。公告张贴后,被告仍继续占用房屋,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于2013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补偿被告一年租金人民币2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续订书》、房屋所有权证、公告、房地资产委托管理证明书、房地产管理委托书、授权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予以接受,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该房屋租赁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7月14日因租期届满而终止。在租期届满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则双方应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被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经书面通知即于2013年5月3日通过张贴公告立即要求清场,于法不符,本院难以支持,故合同应确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3年7月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迁出并返还系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自愿补偿被告款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B关于上海市YY区C路1230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3年7月6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B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YY区C路1230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A;

三、被告B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0,997元;

四、准许原告A自愿给付被告B补偿款人民币28,000元,该款于被告B返还上海市YY区C路1230号房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6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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