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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岑商初字第1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岑商初字第120号 原告孔××。 被告方甲。 被告方乙。 被告张××。 原告孔××诉被告方甲、方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岑商初字第120号



原告孔××。

被告方甲。

被告方乙。

被告张××。

原告孔××诉被告方甲、方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被告方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乙、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以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方乙、张××为借款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被告方乙、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方甲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被告方乙、张××为借款担保一节不知情,其亦未让被告方乙、张××担保。

被告方乙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张××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40万元及担保事实。被告方甲质证认为借条中的担保人签字虽系被告方乙、张××,但因被告方乙、张××不识字不知情内容为借款,故担保一节与事实不符。被告方乙、张××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孔××借款40万元给被告方甲。双方约定借期至2011年12月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方乙、张××为借款做了连带担保,约定担保责任期限为两年。被告方甲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给原告孔××。故原告孔××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方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方甲应当按交付的金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期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方甲应当归还借款40万元给原告,并从2011年12月4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乙、张××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1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方乙、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方甲负担,被告方乙、张××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 静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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