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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7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786号 原告钱××。 委托代理人杨丹凤,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与被告沈××、被告中国平安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786号
 

原告钱××。

委托代理人杨丹凤,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与被告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丹凤、被告沈××、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诉称:2012年5月13日8时05分许,被告沈××驾驶一辆牌号为沪F57855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西体育会路出大连西路约10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原、被告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为沪F57855小客车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41.3元、物损费2,380元、面部疤痕修复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0,445.3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31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项目及金额由被告沈××承担80%赔偿责任。

被告沈××辩称: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8时05分许被告沈××驾驶一辆牌号为沪F57855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西体育会路出大连西路约10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车(后座载案外人钱×仙)行驶至事发路段,两车相碰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2012年5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1、2013年3月1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3年3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钱××因车祸致左下唇挫裂伤,牙龈肿胀,出血,左桡骨小头撕脱骨折、无移位,经支具外固定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附注:被鉴定人钱××左下唇皮肤挫裂伤后疤痕遗留的修复治疗费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2、被告沈××为牌号沪F57855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

3、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

4、被告沈××驾驶的沪F57855机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为此被告沈××支付修理费1,300元,被告沈××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所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肇事的沪F57855机动车已由被告沈××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及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沈××承担80%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处方及凭据,确定为3,300.29元(含急救医疗费40元及救护车车费30元,原告主张的溧阳益寿春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930元,因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宜兴市个体诊所医疗费450元,因未提供病历,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30天及相关赔偿标准30元/天,确定为9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协议书载明,该钟点工负责室内及家具清洁(包括厨房,卫生间,阳台)、买菜、烧饭等家庭工作,该服务协议包含的内容并非针对原告的护理,故原告以该家政服务费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30天及相关赔偿标准30元/天,确定为9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原告月平均收入为4,107.35元,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原告月平均收入为650.48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自2012年5月13日交通事故受伤后三个月休息期的误工工资为10,370.61元(3,456.87元乘以3个月);5、关于商铺租赁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江湾万安轻纺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收据两张、商铺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休息期三个月期间,共损失商铺租赁及管理费用16,550元,并且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畴,由被告沈××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为13,24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车费发票和就诊的次数、时间等,酌定支持300元;7、关于停车费和清障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共计40元;8、关于物损费,其中助动车修理费,原、被告一致认可98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其中衣物损,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其中手镯损坏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手镯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手镯的价值及损坏程度,故该节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由于司法鉴定是原告提起诉讼而需提供的证据,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沈××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确认为640元;10、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不再按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分担)。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伤情并未达到致残程度,但其所伤部位系面部,现左下唇皮肤挫裂遗留疤痕,确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被告沈××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为1,500元(不再按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分担);12、关于疤痕遗留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做主张。另,根据被告沈××提供的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本院确认其车辆损失费为1,300元,该费用由原告按照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确认为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钱××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3,070.6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钱××医疗费、营养费共4,200.29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钱××物损费、停车费、清障费共1,22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赔偿原告钱××商铺租赁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共15,38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钱××赔偿被告沈××车辆修理费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原告钱××已预缴2,469.94元,实应缴纳2,094.08元,减半收取1,047.04元,由原告钱××负担723.65元,被告沈××负担32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褚 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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