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8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870号 原告陈*,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 原告张*,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住*。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陈*、张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870号
  原告陈*,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
  原告张*,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住*。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陈*、张*与被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张*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9日签订《预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上海*酒店(现更名为上海*商务广场)商铺南1层,朝向南,建筑面积约100.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元,总价共计807,2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交商铺房款403,600元。被告建造的商铺于2007年5月结构封顶,2008年1月取得预售许可,但被告却迟迟不通知原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备案合同及交房相关手续,经原告屡次交涉和催告,未果,至2012年初,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要求原告前往办理债权登记手续,虽然已办理登记,但至今未取得登记证明。现原告所购房屋有部分被法院司法查封,有部分被被告出售他人,原告的购房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预订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403,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3,600元。
  被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9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预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乙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预订甲方所属的上海*大酒店(暂定名,以下称本物业)商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预订本物业商铺南一层,见附图,房屋建筑面积约100.9平方米,每平方米计价8,000元,计807,200元(此房为毛坯房);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50%,即403,600元,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该商铺预计2005年5月份动工,预计2007年5月结顶,甲方承诺在签订预订协议后,该商铺号由乙方保留,甲方不得另行转订他人,直至该商铺甲、乙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文本,并办理该商铺产权证。如甲方不能办理产权证,乙方有权要求退款,甲方需支付该商铺总价款50%的违约金给乙方;双方同意在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之前,本预订协议书作为约定,凭本协议原件、甲方出具的收款收据、本人身份证及有关证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甲方开具正式发票,并收回预订协议书及该受(收)款收据,同时本协议无效;等等。《预订协议书》另附一层平面图,该平面图上标注了原告预订商铺的具体位置。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预收商铺联建款403,600元的收据。2008年1月被告取得原告预订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之后被告未能就原告预订的商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
  另查明,原上海*大酒店更名为*商务广场,当时《预订协议书》附图上所标注的原告预订商铺,现在的具体地址是*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中7-10号已被法院司法查封,11-13号由被告另售他人。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预订协议书》、收据、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调取的*房屋分层平面图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称,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问我借款7、80万元,我是现金转到林*妻子的银行卡上的,后来,林*说他有土地造房,按照最低价每平方米8,000元卖给我,保证二年内交房,我同意了,双方就签订了《预订协议书》,首付款403,600元从借款中扣除,被告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预订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支付被告50%的房款,被告为原告保留“系争房屋”,直至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收取房款403,600元的收据,并对该款项的支付方式作了合理的解释,但被告在收取原告房款后,在“系争房屋”具备销售条件后并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现“系争房屋”中7-10号因被告的原因被法院司法查封,而11-13号已由被告另行出售,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预订协议书》的约定,导致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预订协议书》,符合《预订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3,600元购房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403,600元违约金,符合《预订协议书》的约定,可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张*与被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9日签订的《预订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张*房款403,600元;
  三、被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张*违约金403,6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2元,由被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