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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7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745号 原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王敏文,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室,主要经营地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745号

原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王敏文,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昕,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一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湘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廖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王堰镇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车行。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号x大厦7、8楼,1楼C座。

负责人万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镆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x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廖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文、被告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公司、廖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2年10月15日8时29分许,被告x公司驾驶员沈伟君驾驶牌号沪x轿车沿浦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塘桥新路北约300米处向西左转弯时,适遇被告廖x驾驶牌号皖x轿车沿浦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并将在该处等车的原告及案外人谌x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伟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沈伟君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被告x公司系沪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x公司系皖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位,无责交强险限额为12,1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除原告外,还有案外人谌x受伤并已起诉,故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原告及谌x分摊。事发后被告x公司预付给原告的现金3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被告x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85.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9.10元(拐杖166元,便盆23.10元,原告左踝骨折无法行走,原告盆骨骨折需要便盆)、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80,376(40,188元/年×20年×10%)、误工费12,000元(月平均工资2,000元×6个月,劳动合同记载的1,350元系月基本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还包括津贴、加班、奖金等)、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因相关单据遗失,只能提供部分单据,故确实与就诊记录无法完全吻合,要求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被告x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沈伟君系本被告的职员,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同意被告x公司、x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本被告预付给原告的现金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其收入减少,且劳动合同约定月收入1,350元,故仅认可按此标准计算一期休息期限4个月为5,400元;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按30元/天计算一期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分别为1,800元、9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单据无法与就诊记录吻合,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法院酌定。

被告x公司于庭后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但商业险中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拐杖166元无异议,便盆23.10元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劳动合同未盖骑缝章,无法确认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应提供事发后实际减少收入证明,故仅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一期休息期限4个月为6,480元;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按30元/天计算一期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分别为1,800元、9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单据无法与就诊记录吻合,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x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与有责方交强险单位按比例承担。本案鉴定结论有过高之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8时29分许,被告x公司驾驶员沈伟君驾驶牌号沪x轿车沿浦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塘桥新路北约300米处向西左转弯时,适遇被告廖x驾驶牌号皖x轿车沿浦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并将在该处等车的原告及案外人谌x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伟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沈伟君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x公司预付给原告现金35,000元。2013年2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二次手术治疗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2013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x公司为沪x车辆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商业险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01,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1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被告x公司为皖x车辆提供交强险,无责交强险限额为12,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

再查明,原告治疗之医疗费单据合计35,785.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313.40元),而非原告主张之35,985.40元,其中自费金额2,177.9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拐杖发票、便盆收银小票、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x公司提供的收条,被告x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抄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x公司驾驶员沈伟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责任、被告x公司承担无责交强险赔付责任及交强险、商业险由原告与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谌x分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则被告x公司赔付的交强险限额为61,000元、商业险限额为25万元,被告x公司赔付的无责交强险限额为6,050元。原告、被告x公司均同意被告x公司预付给原告的现金3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被告x公司,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所作之伤残鉴定,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之鉴定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公司主张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主张一期、二期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被告x公司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无此约定,故对x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应由x公司以商业险赔付。2、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予赔偿,被告x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35,785.40元,原告主张35,985.4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被告x公司主张自费金额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成立,然同时自费部分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则原告自费金额2,177.90元应首先由被告x公司在分摊后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内赔付,被告x公司应按分摊后的无责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元予以赔付,超出上述医疗费合计5,500元部分则由被告x公司以商业险赔付。最终被告x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285.40元,被告x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3、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但并未提供其事发后收入实际减少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x公司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依法认定并支持原告误工损失为9,72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该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难以支持,该项费用由本院依法确定为3,6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单据无法与就诊记录完全吻合,故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酌定为450元。6、医疗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公司、廖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876元、医疗费35,2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9.1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3,660.50元;

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残疾赔偿金5,500元、医疗费500元,合计6,000元;

三、被告x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律师费6,000元;

四、原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95元,被告x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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