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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1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厂 投资人盛某。 被告盛某 被告沈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厂、盛某、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青独任
(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厂
  投资人盛某。
  被告盛某
  被告沈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厂、盛某、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某厂实际经营地址不明,被告盛某、沈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上海某厂、盛某、沈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厂、盛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自2007年3、4月起,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厂之间发生箱包面料买卖关系,至2009年年底双方买卖关系结束,被告上海某厂尚拖欠原告的部分货款人民币383,234元。被告盛某系被告上海某厂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20日,其与被告沈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383,234元,并承诺还款。现三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厂支付原告货款383,234元;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厂偿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383,2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1日起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盛某、沈某对被告上海某厂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厂、盛某、沈某均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自2007年3、4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厂之间发生箱包面料买卖关系,原告从吴江市某厂或吴江市某公司进货,之后再以其个人名义转卖给被告上海某厂,双方货款结算采用滚动结算方式,至2009年年底双方买卖关系结束,被告上海某厂尚拖欠原告部分货款383,234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盛某、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陈某某货款现金383,234元(大写叁拾捌万叁仟贰佰叁拾肆元整),四个月后于2011年1月20日给于还款计划”。被告盛某、沈某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借条上载明的钱款并非为借款,而是被告上海某厂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笔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目前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被告盛某系被告上海某厂投资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吴江市某厂为台头的送货单原件十四张、以吴江市某公司为台头的送货单原件九张,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档案室出具的被告上海某厂档案机读材料原件一份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盛某系该厂投资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对上述借条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货款金额,其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故也要求被告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盛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上海某厂投资人,应对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盛某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沈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则在于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可以得出被告沈某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所谓债务加入,即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承担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由债务人和承担人共同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就借条内容而言,被告沈某签名并按手印系对该笔货款予以认可,且承诺还款,其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上海某厂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上海某厂收到原告箱包面料之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某厂偿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一并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383,234元;
  二、被告上海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3,2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1日起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盛某对被告上海某厂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沈某对被告上海某厂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8.51元,由被告上海某厂、盛某、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 判 长 徐蔚青
代理审判员 林 青
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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