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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68号 原告廖XX,女,199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营前镇合河村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男,1979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区第三管理小区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68号

原告廖XX,女,199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营前镇合河村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男,1979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区第三管理小区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X号。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XX诉被告曹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XX虹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及被告曹X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XX虹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2011年11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曹X驾驶沪C942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沪杭大川路口约10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7月15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6个月。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X币204,859.28元(以下币种同);其中由被告XX虹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余款由被告曹X按责赔偿80%。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9,440元,并增加律师费3,000元。

被告曹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其不愿承担律师费。事发后其支付过原告现金71,000元及医疗费1,512.40元,并产生自己的车损3,100元及停车费9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虹口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及自费费用等;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衣物损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被告曹X就事故车辆沪C942XX小型轿车向被告XX虹口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3、事发后被告曹X垫付过原告现金71,000元及医疗费1,512.40元,合计72,512.40元;4、被告曹X的车损3,100元及停车费940元,合计4,040元,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按责抵扣20%计80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曹X的驾驶证及沪C942XX小型轿车行驶证的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原告的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156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奉贤区乐海康复用品商店购买轮椅发票、购买日用品收据、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曹X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XX虹口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应由被告XX虹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被告曹X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凭证和相关依据确定,但对原告计入在内的伙食费,因其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者系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日标准计算,期限参照出院小结确定为34天,计68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日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个月,计5,4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881元/月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个月,计11,286元。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620元/月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个月,计19,44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7,401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5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交通事故情形及原告受伤部位,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日用品无医嘱且非必然损失,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衣物损系原告必然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被告曹X垫付的费用,为实现案结事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廖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8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1,286元、误工费19,44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09,492.70元。该损失由被告XX虹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86元、误工费19,44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80,798元;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117,8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8,694.70元,由被告曹X赔偿其中的80%即102,955.76元;被告曹X已支付过72,512.40元,并扣除原告自愿按责承担的被告曹X的车损及停车费808元,尚需支付29,635.36元。

据此,依照《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廖XX80,798元;
  二、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XX29,63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币2,471元,减半收取计1,235.50元,由原告负担248元,被告曹X负担9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法院。




书 记 员 陈 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静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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