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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某某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 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X X,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某某金属丝有
浙 江 省 湖 州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某某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 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X X,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某某金属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 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X X,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海县某某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德清县某某金属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某甲公司分批向某乙公司购买镀锌铁丝,某乙公司按约发货并经某甲公司签收,至今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289565.75元。某乙公司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89565.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为7783.53元)。

  某甲公司在原审期间口头答辩称:2011年9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后没有再发生业务关系,某甲公司共支付货款334300元,尚欠9224.75元。某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愿意将价值9224.75元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退回。

  原审裁定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

  某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已经原审法院审理,如原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能通过移送本案、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获取民事纠纷证据。二、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对相关事实和依据加以阐明。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并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在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并不要求足以认定构成刑事犯罪,只要有犯罪嫌疑即可。综上,认为原审裁定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德清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双方所涉纠纷,公安机关已以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为由进行受理调查,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为宜。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唯原审裁定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但原审援引法律条款有误,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 型 茂

审判员胡 臻 美

代理审判员蒋莹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 如 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