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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2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279号 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 负责人陈a,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a,女,系该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a,女,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徐a,男,汉族。 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徐a信用卡纠纷一案,本
(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279号

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

负责人陈a,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a,女,系该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a,女,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徐a,男,汉族。

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徐a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4041××××4885××××的金穗贷记卡,之后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自2012年6月至今没有任何还款行为。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9,829.4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贷记卡透支利息1,837.57元、滞纳金547.35元、取现费51元(暂计至2013年3月17日)以及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全部透支款结清日,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等规定计算的各类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费等全部费用。

原告为此提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账户透支余额表等证据材料。

被告徐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填写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内容,保证其向原告提供的申请资料准确、真实;原告有权核定被告的信用额度;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贷款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

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及资信状况,同意被告的领卡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41××××4885××××的金穗信用卡(贷记卡)。被告取卡后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并发生逾期还款情况,至2013年3月17日,有透支本金9,829.40元、利息1,837.57元、滞纳金547.35元、取现费51元未归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约条款对原、被告具有拘束力。原、被告达成合约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对该卡的使用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期还款。然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9,829.40元未还,并产生利息1,837.57元、滞纳金547.35元、取现费51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偿付贷记卡透支本金9,829.40元;

二、被告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偿还暂计至2013年3月17日的贷记卡透支利息1,837.57元、滞纳金547.35元、取现费51元,及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全部透支款结清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计算的各类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全部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90元,由被告徐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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