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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00号 原告姜XX。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XX,男,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罗XX,男,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00号

原告姜XX。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XX,男,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罗XX,男,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姜XX与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服务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被告XX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13年2月7日20时59分许,受害人商X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杨北路近东波路北100米处(赵家沟桥下桥坡)、车辆失控撞击道路西侧隔离墩后倒地,后司机顾XX驾驶沪XX轿车同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失控,与隔离墩相撞,之后司机金XX驾驶苏XX轿车同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失控,其车前部撞击XX轿车及受害人商XX身体,随后原告驾驶沪AXX0轿车同向行驶发现前方情况制动停车,随后被告的驾驶员沈XX驾驶沪EXX6轿车同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失控,车头撞击原告所驾车辆沪AXX0轿车车尾,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系沪EXX6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300元、车辆物损评估和图像资料费380元、停车费1,750元、交通费862元、误工费3,270元;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XX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汽车服务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在2月份,当时天气不好,路面结冰,事故多发,原告的车辆被被告车辆追尾后撞了死者,该事故发生在冰雪天交警没有认定责任,考虑到对死者的赔偿,交警部门开具交通事故证明,死者家属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判定被告承担35%的责任,被告的商业险已经用完了,交强险还有2,000元。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故不愿意赔偿。

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该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经按照(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549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付了3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经用尽,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20时59分许,受害人商X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杨北路近东波路北100米处(赵家沟桥下桥坡)、车辆失控撞击道路西侧隔离墩后倒地,后司机顾XX驾驶沪XX轿车同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失控,与隔离墩相撞,之后司机金XX驾驶苏XX轿车同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失控,其车前部撞击XX轿车及受害人商XX身体,随后原告驾驶沪AXX0轿车同向行驶发现前方情况制动停车,后被告驾驶员沈XX驾驶沪EXX6轿车同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失控,车头撞击原告所驾车辆沪AXX0轿车车尾,致沪AXX0小型轿车向前滑动过程中该车右前部撞击商XX,事故造成商XX死亡、屠XX受伤以及上述五车损坏。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为此支付沪AXX0车辆维修费16,300元、车辆物损评估和图像资料费380元、停车费1,750元。

另查明,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系沪EXX6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549号一案中,死者商XX的家属起诉案外人顾XX、金XX、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姜XX、XX汽车服务公司、XX保险上海公司要求赔偿,经法院判决确认,商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金XX、XX公司各自承担35%的责任。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在商业险及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付完毕,财产损失限额项的2,000元未作处理。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停车费发票、车辆的物损评估和图像资料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的损坏系由被告XX汽车服务公司车辆追尾所致,故被告XX汽车服务公司应对原告车辆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系沪EXX6车辆的保险人,因在另案中,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已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完毕,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费用,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6,300元、车辆物损评估和图像资料费380元、停车费1,75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合计18,630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16,630元由被告XX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2,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16,6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计182元,由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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