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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13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 被告徐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中豪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13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

被告徐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蔡XX、徐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蔡XX、徐X、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8月30日12时4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巨峰路北约200米处,被告蔡XX驾驶牌号为陕EXX6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及右手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徐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93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9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蔡XX、徐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XX辩称,律师费、鉴定费过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937.52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徐X辩称,被告蔡XX与其系夫妻关系,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意见同被告蔡XX。

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的3,169.08元、60元的伙食费及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一天,护理费认可40元一天,营养费认可40元一天,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由法院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记录计算,衣物损失费认可15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2时40分,被告蔡XX驾驶牌号为陕EXX6号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巨峰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33,932.22元,其中非医保部分3,169.08元,支付交通费298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被告蔡XX垫付医疗费1,937.5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及右手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徐X系陕EXX6车辆的车主,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系陕EXX6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系非农业户籍,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标准为3,400-4,0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公司,月工资3,400元,2012年8月1日起调整为4,000元,2012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原告误工至今,扣发工资,未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原告未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税。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蔡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蔡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X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932.22元、被告蔡XX垫付医疗费1,937.52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0元,合计35,809.7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交通费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均予以认可。衣物损失费调整为150元。律师费调整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情认可误工费为8,100元。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下的医疗费35,8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38,479.74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3,169.08元),余款28,479.74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774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限额下的车损费9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蔡XX承担。综上,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36,303.74元,被告蔡XX应赔偿原告4,800元,扣除被告蔡XX已垫付的医疗费1,937.52元,被告蔡XX还应赔偿原告2,862.48元。被告徐X对被告蔡XX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136,303.74元;

二、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2,862.48元;

三、被告徐X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计1,702.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75.50元,被告蔡XX、徐X共同负担1,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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