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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90号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董XX,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X。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90号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董XX,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X。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孙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石X,被告孙X、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2年10月12日6时15分,被告孙X驾驶牌号为沪AXXF6奥迪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金桥路口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X承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324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误工费10,850元(1,55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辩称,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与鉴定费。垫付10,000元,要求扣除,自己车辆损坏的修理费3,300元,要求原告承担70%的责任。

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30元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电动车修理费认可800元,同意按照每月1,550元计算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6时15分,被告孙X驾驶牌号为沪AXXF6奥迪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金桥路口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7,324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900元。被告孙X垫付10,000元,支付沪AXXF6车辆修车费3,300元。2013年4月25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45日、护理75日(含后续取左髌骨内固定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为上海市非农户籍,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孙X受损车辆修理费的70%。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误工证明、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孙X提交的收条、修理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孙X驾驶的系机动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的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32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8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均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调整为2,000元。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7,324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38,674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28,674元,由被告孙X承担30%,计8,602.2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8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6,526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承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电动车修理费900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孙X承担30%,计2,040元。被告孙X的修车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70%,计2,310元。综上,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07,426元,被告孙X应赔偿原告10,642.20元,与原告应支付被告孙X的2,310元及被告孙X垫付的10,000元抵扣后,原告应归还被告孙X1,66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107,426元;

二、原告周XX在收到上述赔款三日内归还被告孙X1,667.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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