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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56号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房X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顾XX与被告姚XX、XX财产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56号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房X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顾XX与被告姚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房XX、被告姚XX、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 2013年1月24日,被告姚XX驾驶牌号为豫QXX8的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凌河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XX负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5个月、护理期3.5个月。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系豫QXX8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1,9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护理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误工费19,290元(3,215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6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姚XX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XX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垫付原告的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不认可自费与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15天,营养费过高,认可每天30元,计75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105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姚XX驾驶牌号为豫QXX8的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凌河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XX负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15天,之后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930元、交通费669元。被告姚XX垫付原告30,000元。2013年6月2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确认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系豫QXX8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系非农户籍,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劳务报酬为每月1,330元。2012年12月28日,双方续签劳务协议至2013年8月,劳务报酬为每月1,57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2012年8月为2,833元、9月为3,332元、10月为2,899元、11月为2,470元、12月为2,529元、12月为2,000元,2013年1月为2,507元。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原告因伤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8月4日未上班,期间单位停发工资。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单、劳务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姚XX提供的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费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1,930.80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3.50元,本院确认为61,7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69元,本院均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53元,故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15,918元。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本院调整为3,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1,7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65,027.30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承担10,000元,余款55,027.30元由被告姚XX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5,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669元,合计106,163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姚XX承担。综上,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16,163元,被告姚XX应赔偿原告59,827.30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姚XX还应赔偿原告29,82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116,163元;

二、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29,827.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7元,减半收取计1,968.50元,由原告顾XX负担388.50元,被告姚XX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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