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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市商初字第11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商初字第1116号 原告蒋xx,男,1xx6年x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xxx-x-xx室。 被告山东xx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xx广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商初字第1116号



原告蒋xx,男,1xx6年x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xxx-x-xx室。

被告山东xx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xx广场。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xx5年x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xx市xx区xx路xxx号楼x门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xx0年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促销部员工,住济南市xx区xx街xx号x-x-xx室。

原告蒋xx与被告山东xx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被告xx超市法定代表人郑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13年7月16日,我在被告xx超市处购买由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精选大红枣260g”共13包,共支付人民币232.70元。该产品条码为6xx4xx5xx9xx2,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包装标签上还标识:xx有限公司为“xx”商标的使用权人,xx有限公司满意保证,该产品所执行标准是GB/T5835,并标识有“免洗”字样。我购买回家后食用了一部分后经查询才知道,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GB/T5835只是干制红枣标准,免洗红枣和干制红枣分别执行GB/T26150-2010和GB/T5835-2009两项不同的国家标准。该产品在外包装标签上较显眼的位置印有“免洗”字样,其行为也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xx超市销售的此类标识有“免洗”字样的食品,误导我作出错误的意思表达,该行为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欺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超市退还我货款232.70元并赔偿我232.70元。

被告xx超市辩称,我方作为销售者对供货商尽到了一般审查义务,审查了供货商的相关证照,有理由相信供货商提供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质量标准。我方作为销售者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而且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看到原告蒋xx因为购买产品受到相关损害。该产品包装上的执行标准与检验执行标准相一致,产品包装上的“免洗”字样只是对于产品不需要清洗这一事实的提示,并不等于必须执行免洗标准。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6日,原告蒋xx在被告xx超市购买由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精选大红枣”13包,价款合计人民币232.70元。该产品包装袋正面下方标注有明显的“免洗”字样,包装袋背面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号为GB/T5835。GB/T5835-2009为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GB/T26150-2010为免洗红枣的国家标准,在免洗红枣的国家标准中对于免洗红枣的定义是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原告蒋xx已将其所购买的上述产品退回给被告xx超市。

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照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被告xx超市向原告蒋xx销售的“xx精选大红枣”包装袋背面注明该产品执行的是GB/T5835即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但是在该产品包装袋正面下方却标注有明显的“免洗”字样。“免洗”一词与红枣这一产品相联系已经具有了特定的含义,即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灭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在干制红枣的包装上印有明显的“免洗”字样,很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认为该产品就是免洗红枣。因此可以认定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xx超市作为经营范围中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的商业企业,应当熟知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此标准对进货实施检查验收,而且上述问题并不需要特殊的仪器和设备,仅凭肉眼观察即可发现。被告xx超市作为销售者,对于所销售的商品把关不严,导致存在欺诈性的商品流入市场,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原告蒋xx要求被告xx超市退还货款232.70元并赔偿一倍货款232.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蒋xx货款232.70元。

二、被告山东xx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x赔偿金232.7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东xx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光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海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