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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81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钟××。 被告:蒋××。 原告吴×为与被告钟××、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
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81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钟××。

  被告:蒋××。

  原告吴×为与被告钟××、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起诉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1年7月15日,被告钟××向原告吴×借款3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借款期限60天,定于2011年9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则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2.5%月息向原告吴宗某某借款利息,同时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原告吴×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惩罚性赔偿金。被告蒋××对被告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钟××所应承担的一切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钟××履行全部偿还义务时止。原告吴某某委托同事梅某某以转账方式将3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钟××,借款到期后,原告吴×要求被告钟××归还借款,但被告钟××拖延不还,被告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钟××归还借款3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151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的四倍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5日暂计691天),合计45107元,此后利息按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二、被告蒋××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

  2.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经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钟××的事实。

  被告钟××、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吴×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吴×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钟××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蒋××之间的担保关系由借款协议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蒋××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为至“借款人履行全部偿付义务时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9月14日起两年,因此原告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30000元;

  二、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逾期借款利息15107元(按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自2011年9月15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5日,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逾期借款利息按前述标准另计);

  三、被告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钟××负担,被告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胡其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岳玉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