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23号 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街道××区。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丁××。 被告:应××。 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为与被告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公司起诉称:被告应××向原告新×××公司购买化工产品,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应××尚欠货款46520元,原告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应××支付货款46520元;二、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欠货款46520元的事实。 被告应××答辩称,对原告新×××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给予一定时间支付货款。 被告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新×××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新×××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新×××公司与被告应××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新×××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6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3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 陈建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丽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