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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2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224号 原告赵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某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衣某某,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224号
  原告赵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某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衣某某,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某某经济开发区(崇明县某某镇某某公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冯某某、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丹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衣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冯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汪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汪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知道汪某某承包了上海某某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某某练塘基地的污水处理厂工程。2012年8月6日,汪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由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多孔砖等,明确某某公司的收料员蒋某甲(实际为蒋某甲)到场验收,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共结欠某某建筑公司货款人民币6147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以汪某某名义支付货款90000元、以某某公司名义支付货款50000元、以冯某某名义支付货款50000元,尚余货款424728元未付。2013年5月15日,某某建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某某公司、冯某某、汪某某。原告在催收货款过程中,得知本案所涉工程系冯某某与汪某某合伙承包。因买卖合同系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签订,而冯某某、汪某某均不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均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系冯某某与汪某某合伙承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冯某某、汪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247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某某公司、冯某某、汪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购销合同一份,系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中明确收料员为蒋某甲,甲方代表人是汪某某,据以证明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二、确认单一组,其中有某某公司的盖章及汪某某的签字,据以证明货款总额为614728元。
  被告某某公司、冯某某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材料上的印章并非是某某公司的合同章,系汪某某刻制后加盖,且多数确认单上无公司印章,均是汪某某的签名;汪某某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其作为某某公司的代表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原告作为某某建筑公司的代表签字,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另表示收料员是蒋某甲,故对是否收到货其不清楚。
  三、结算清单一份,据以证明总货款已由被告冯某某、收料员蒋某甲签字确认。某某公司、冯某某对之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金额无法确认,因需货方是蒋某甲签字。2013年春节后,某某公司得知汪某某在外拖欠大量材料款,要求汪某某提供货物回单作为结账依据,故冯某某在结算单上写了“回单已收回”,并签字确认。冯某某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并不构成某某公司、冯某某的付款义务;汪某某表示对之真实性不清楚,因未经其手。
  四、债权转让协议及快递回执一份,据以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某某公司、冯某某、汪某某。某某公司、冯某某表示确实收到过债权转让协议,但与其无关;汪某某表示对之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是原告与某某建筑公司间的关系。
  五、付款明细一组,该明细系汪某某提供给原告,据以证明已付款19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12年9月18日、10月19日、12月14日三笔总计90000元由汪某某通过网银支付;2013年2月3日,被告冯某某支付50000元。某某公司、冯某某表示对支付明细无法确认,对网上银行受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确实支付了50000元,但收款人并非是原告,既然原告认可该款为本案所涉货款,其也予以认可。2013年2月3日,冯某某确实支付给原告50000元,当时是在春节前大量材料商找到公司要求付款,冯某某为平息矛盾,按照汪某某指示付的款;汪某某表示对受理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无具体转账依据,其已忘记是否支付过原告材料款,即使支付,也是经某某公司授权后支付。
  六、送货单一组,据以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已按合同将货物送至某某水务的工地,并由收货人蒋某甲签收,其中有两次因蒋某甲不在由他人代收。某某公司、冯某某表示对之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因送货单上都是蒋某甲签收,与其无关;汪某某表示对之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发生于原告与汪某某之间,与某某公司无关,故其无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赵某某、冯某某、汪某某的质证意见:
  一、网上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系被告冯某某的个人银行卡,据以证明被告冯某某代表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给汪某某的款项。
  二、支票存根一组,据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给汪某某的款项。
  证据一、二同时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将材料的采购发包给了汪某某。按汪某某所述,如其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公司不可能将如此多的款项支付给汪某某,说明某某公司与原告间无直接交易关系。
  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打款附言是工程款,与其陈述的材料采购承包给汪某某相矛盾;冯某某表示对之真实性无异议;汪某某表示对之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中反映冯某某从上海某某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多笔工程款,但该对账单无法反映哪笔钱支付给汪某某,即使有支付给汪某某的钱款,也是某某公司委托汪某某支付给供应商的货款。对号码为57010842的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不是汪某某的签字,对其余的支票存根予以认可,也是某某公司委托汪某某支付给材料商的货款。
  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汪某某当时要求某某公司出面让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欲以重庆某某公司名义对外采购材料,被某某公司制止后扣下该份合同,并要求汪某某不能以某某公司或重庆某某公司名义采购。结合确认单,2012年10月7日以后的确认单中均没有公司印章。原告表示因无重庆某某公司的盖章,且是其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冯某某对之真实性无异议;汪某某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发生于原告与汪某某之间,与冯某某无关,故其无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冯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汪某某述称,买卖合同的供货方是某某建筑公司,不是原告,购货方是被告某某公司,汪某某是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货款亦不应由汪某某承担。
  汪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赵某某、某某公司、冯某某的质证意见:
  一、工程例会签到表、公司项目施工会议纪要各一份,系在某某水务工程施工现场召开的会议,其中有冯某某的签字,据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某某公司、冯某某。原告对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汪某某持该证据,故其认为该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汪某某与冯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冯某某对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某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冯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在签到表上签字符合常理,冯某某系公司的股东,不可能再承包该工程,故不认可原告关于冯某某分包该工程的意见。
  二、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单、支票一组,合同上盖的是某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账单上是冯某某的签字,支票上有某某公司的财务章与冯某某的印章,据以证明该工程的部分货款由某某公司支付,并非汪某某支付,故实际施工人是某某公司。原告对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虽然合同上盖的是某某公司的合同章,但汪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据此认为汪某某承包了该工程;被告某某公司、冯某某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无公司的公章,系汪某某私自刻制公司的合同章后签订了合同,与某某公司无关。关于对账单、支票,因盖的是公司的公章,故对之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该买卖也由汪某某联系,但汪某某未付款,供应商直接找到公司,因混凝土供应不能断,故由某某公司盖章对该买卖予以确认,所有的货款由某某公司支付。
  三、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付款计划、工资表一组,上面有某某公司的盖章,冯某某、蒋某甲的签字,据以证明部分货款由某某公司、冯某某自己支付,部分货款委托汪某某支付,蒋某甲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原告对之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上面有蒋某甲的签字,说明蒋某甲是某某公司的收料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都是蒋某甲的签字,说明原告将货物送到了被告处;被告某某公司、冯某某对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冯某某签字的地方盖的都是某某公司的公章,与汪某某签字的地方不同。当时因公司管理混乱,业主方要求凭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直接向施工方付款,故某某公司在相关材料上盖章。
  本院依职权对某某建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作了谈话,其陈述的内容为:某某公司从某某建筑公司采购了材料,结欠其公司材料款424728元,其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赵某某,并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对于原告提供的盖有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确认单,某某公司、冯某某表示该印章系汪某某私刻后加盖。本院认为,汪某某提供的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亦加盖了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虽然某某公司亦对之不认可,但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就该合同涉及的材料款对账单、某某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材料款支票存根上均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某某公司亦认可该笔货款由其公司结算支付。因该笔货物的货款结算与支付,均以某某公司名义进行,故本院确认该笔货物的购货方是某某公司,汪某某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某某公司的真实印章。某某公司表示因汪某某未付款,考虑到混凝土供应不能断,应供应商要求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支付货款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具有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确认单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某某公司的印章,某某公司表示系汪某某私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某某公司表示因是蒋某甲签字,故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汪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多处显示既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又有蒋某甲的签字,故汪某某表示蒋某甲系某某公司员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且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收货经手人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一致,结算单上亦有某某公司股东冯某某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因与本院调查的内容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单位某某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了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汪某某签字,乙方处加盖了某某建筑公司的公章,并由原告赵某某签字。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就上海某某水股份水处理系统集成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向某某建筑公司采购普通混凝土多孔砖(八孔)、标准砖,交货地点为上海某某水务某某练塘基地,收料员为蒋某甲。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2013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总计货款为614728元。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90000元,余款424728元至今未付。2013年5月15日,某某建筑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赵某某,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
  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表示其公司承包了上海某某水股份水处理系统集成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是事实,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但某某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的材料采购及人工分包给了汪某某,故本案所涉材料款应由汪某某支付。
  庭审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某某的起诉,并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结欠某某建筑公司材料款614728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表示其已将承包的上海某某水股份水处理系统集成中心建设项目的材料采购、人工分包给汪某某,故否认其与某某建筑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而认为是汪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间的业务往来,应由汪某某支付,但某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汪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因上述工程需要,对外采购材料的材料款结算、材料款的支付、工人工资的结算等,均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故某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某某建筑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赵某某,故赵某某有权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所涉购销合同的签订人是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购货方是某某公司,故原告之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确认已收到货款190000元,故被告某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货款4247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人民币424728元。
  二、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35.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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