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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5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551号 原告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上列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某某,女,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551号
  原告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上列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茅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诉称,俩原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其父亲陈某某(某年某月某日死亡)系被告茅某某的同胞弟弟。此前因陈某某身患重病,而俩原告均在上海市区工作与学习,故被告在陈某某住院期间给予生活及经济上的照顾。陈某某生前告知俩原告其留有存款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将留给俩原告。然,在俩原告清点陈某某遗物时却未发现陈某某的银行存折等。后得知银行存折上的钱款已被被告茅某某取走并用于给陈某某治病,被告茅某某承认现尚余18000元在她处。后经调查发现,2011年4月9日被告以原告父亲名义到崇明县邮政局某某营业所擅自领取某某某某吉祥两全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未向保险机构申明陈某某过世的情况,保险机构对陈某某的身故理赔金10000元未予获得。根据原告父亲投保时明确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俩原告认为其为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对陈某某的遗产应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现被告茅某某占有本案所涉款项,无合法正当的法律依据,侵害了俩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茅某某返还俩原告钱款人民币41041.10元(医保报销所得费用12868.10元,低保、医疗救助金8173元,某某某某保险金2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俩原告人民币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又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31870.35元;(医保报销所得费用12868.10元,低保、医疗救助金8173元,某某天安保险金10829.25元)。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7日陈某某的火化证明;2、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社会救助事务所打印的家庭救助列表一份,证明2011年1月至同年4月,陈某某户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1733元及一般医疗救助金6440元,该笔钱款已经由被告领取,因上述钱款的救助对象是陈某某的家庭,所以不应作为陈某某的遗产处理;3、陈某某医药费报销单,共计12868.10元及2011年崇明县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意见,证明该笔钱款已经由被告领取,同时农村合作医疗是以家庭为单位参保,陈某某依据农村合作医疗获得的报销不属于陈某某的遗产,而应该是以户为单位获得的;4、保单、委托书、存折签收单、保险费及保险金额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9日,被告以受陈某某委托为由领取了陈某某的保险金20000元。
  被告茅某某辩称,其系陈某某的姐姐,陈某某生病住院期间及出院在家期间均由其予以生活上的照顾,医药费除小部分由其从陈某某的银行卡上提取外都是由其和施某某垫付,陈某某死亡后的丧事也都是由被告及施某某负责办理。俩原告与陈某某关系不睦,陈某某生病住院期间俩原告亦没有到医院照看过。为此,陈某某生前立有遗书一份,愿意将陈某某名下的房产及遗产赠与被告及施某某所有。现俩原告诉请的四笔款项确实由其领取并在其处,但认为上述钱款均属于陈某某的遗产,应按照陈某某所立的遗书归被告及施某某所有。原告诉请第二条的赔偿金与诉请一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对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上述钱款由被告领取,现在被告处。但认为上述钱款均是陈某某因生病获得的补贴,是对陈某某个人的补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保险金确实由被告领取,金额为10829.25元,钱款现在被告处,认为当时保单是陈某某亲自交给被告,该份保险合同的到期日为2011年3月23日,应属于陈某某的财产,现陈某某过世了就应该属于其遗产。
  被告茅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遗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生前由被告及施某某给予生活和经济上的照顾,故陈某某立有遗书将他名下的财产全部赠与被告及施某某;2、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3、户名为陈某某的存折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总共领取陈某某名下保险金10829.25元,保险合同的到期日为2011年3月23日,该笔钱款属于陈某某的遗产。
  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本案所涉钱款非陈某某遗产,故不适用遗嘱继承。对证据2认为当时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准许原告撤回一审起诉及撤回二审上诉并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故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到期日是2011年3月28日。
  经审理查明,俩原告系同胞姐妹关系,陈某某系俩原告之父,被告茅某某系陈某某之同胞姐姐。陈某某于1965年由施某某夫妇收养,其养父母均早已过世。2011年3月25日,陈某某死亡。陈某某生前住院期间,被告茅某某及施某某负责照顾陈某某的生活起居,并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查明,《崇明县合作医疗某某镇合管办2011年医药费报销单》记载:报销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就诊类别为住院,就诊医院为崇明县中心医院,就诊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发票额为28366.72元,可报额为25736.26元,补偿额为12868.10元,领款人为茅某某。该笔款项由被告茅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领取,现在被告茅某某处。还查明,据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社会救助事务所查询的陈某某户《本家庭救助列表》记载:2011年1月发放的困难群众节日一次性补助(中央财政)为100元×2即200元,成员姓名为陈某某,对象类别为可扶家庭,发放状态为已发;2011年2月至4月发放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为511元×3即1533元,成员姓名为陈某某,对象类别为可扶家庭,发放状态为已发;2011年4月发放的一般医疗救助金6440元,成员姓名为陈某某,对象类别对农村低保家庭(医疗),发放状态为已发。上述款项共计8173元均由被告茅某某领取,现在被告茅某某处。2011年4月9日,被告以陈某某委托人的身份领取了陈某某名下的保险金10829.25元,该笔款项现在被告茅某某处。
    再查明,陆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女即本案俩原告。2009年4月21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陆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婚生女陈某某(即本案原告之一)随陈某某共同生活。陈某某、陈某某两人作为农村低保可扶家庭的成员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相关待遇。
  审理中,俩原告与被告对争议的四笔款项的数额及该四笔款项在被告茅某某处均没有异议,主要争议的是该四笔款项的归属问题。就第一笔款项即于2011年3月22日报销到的医药费12868.10元,俩原告认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以户为单位的,所以报销所得应属户所有,不属于陈某某的遗产;被告则认为报销到的医药费发生于陈某某死亡之前,该笔医药费应算作陈某某的遗产,应归被告及施某某所有。就第二笔款项即2011年1月至4月发放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及困难群众节日一次性补助共计1733元,俩原告认为该救济金的发放对象是可扶家庭,而不是陈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算作陈某某的遗产,应归可扶家庭成员享有;被告则认为发放的救济金发生于陈某某死亡之前,查询表上成员姓名也为陈某某,可扶家庭的家庭成员为陈某某与原告陈某某,故该1733元中的一半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另一半属于陈某某的遗产,应按照遗书归被告及施某某所有。就第三笔款项即2011年4月发放的一般医疗救助金6440元,俩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的发放发生于陈某某死亡之后,发放对象是农村低保家庭而不是陈某某个人,故该笔款项不属于陈某某的遗产;被告则认为其是在陈某某生前申请领取一般医疗救助金的,属于陈某某的遗产,归被告所有。就第四笔款项即2011年4月9日被告茅某某领取的保险金10829.25元,原告认为该保险合同的到期日为2011年3月28日,但事实陈某某早于合同到期日死亡,而该笔保险金实际领取的日期是2011年4月9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死亡,领取的是身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应该是其法定继承人即俩原告,被告无权取得该笔款项;被告则认为该份保险合同的到期日为2011年3月23日,陈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过世,故该笔钱款应属于陈某某的遗产。双方对四笔款项的归属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系争的四笔款项的归属问题。第一,对于报销到的医药费12868.1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陈某某住院就诊花费后根据其缴费参与的农村合作医疗而享有的医疗补偿,且该笔款项由被告茅某某于陈某某死亡前提出申请并于陈某某死亡前报销领取,应属陈某某的财产,现陈某某已死亡,故应属于陈某某的遗产,适用继承的相关规定,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继承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原告将该笔费用作为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茅某某返还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第二,对于2011年1月至同年4月发放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及困难群众节日一次性补助共计1733元,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的发放对象为陈某某及原告陈某某所组成的可扶家庭而非陈某某个人。现陈某某已死亡,原告陈某某因非低保家庭成员,且已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不作为低保救助对象,故该1733元应归该低保户的现存唯一成员即原告陈某某享有;第三,对于2011年4月发放的一般医疗救助金6440元,本院认为,该笔救助金的发放对象类别为农村低保家庭(医疗),是国家基于农村低保家庭经济尤为困难,在为家庭成员看病而支出医药费后给予家庭的额外补贴,且该笔款项是在陈某某死亡之后发放,故该笔救助金不应属于陈某某的遗产,现陈某某已经死亡,故该救助金6440元应归低保户的现存唯一成员即原告陈某某所有;第四,对于2011年4月9日被告茅某某领取的陈某某名下的保险金10829.25元。经本院查明,陈某某于2008年3月购买了某某某某吉祥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份保单的起止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止,陈某某的死亡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因被告茅某某在领取该笔保险金时未告知保险公司陈某某已死亡的事实,故保险公司给付了满期生存保险金10829.25元。而实际被保险人陈某某先于保险合同到期日死亡,故保险公司给付的应是身故保险金,金额应为10781.55元,保单显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即是本案俩原告,故该笔保险金应归俩原告所有,而不能作为陈某某的遗产继承。被告茅某某隐瞒了陈某某已死亡的事实,以委托人名义领取该笔保险金于法无据,被告应予返还俩原告应得保险金10781.55元。另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8173元;
  二、被告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人民币10781.5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3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负担人民币286.50元,由被告茅某某负担人民币1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晔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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