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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73号 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xx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73号
 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委托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针织圆筒漂洗机,合同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支付总价30%的预付款人民币36,000元(以下币种同)。交货期满,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工矿企业销售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36,000元并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工矿企业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向被告订购针织圆筒漂洗机并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
   2、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合同预付款。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2009年合同约定付款情况保证金30%,发货的前提是原告再付60%才发货,是原告先违约的。而且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法庭举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月7日,双方签订《工矿企业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针织圆筒漂洗机一台,合同总价12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60天”;“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30%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合同总价60%……”。2009年1月19日原告汇付给被告36,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本案中,合同生效的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双方约定合同生效60天为交货期,即被告交付标的物的最后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故原告于2013年6月提起本案的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提出交付货物请求或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交货的意思表示从而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原告也未提出被告有其他可使合同解除的证据。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x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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