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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61号 原告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被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61号

原告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被告林某某,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坂中乡。

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洪口乡。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林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惠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110120122802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7.8%,合同项下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2年10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林某某、吴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林某某、吴某某分别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最高不超过5,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放款。由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起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合同项下利息,因此,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宣布借款到期,据此诉请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计算至本金结清为止的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的欠息为96,966.11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利息上上浮30%);二、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林某某、吴某某在其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原告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年利率及逾期付款的利率确定等事项;

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林某某、吴某某的保证责任方式、保证的期限、范围等事项;

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

4、律师聘用合同、收费标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5、五被告的工商信息、身份信息、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林某某、吴某某共同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部分无异议,利息部分希望依法确定,原告已经扣抵利息2,700.56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律师费希望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林某某、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林某某、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110120122802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7.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可以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被告某某公司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翻译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林某某、吴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林某某、吴某某分别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在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约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利息96,966.11元。原告遂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林某某、吴某某在其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林某某、吴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林某某、吴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林某某、吴某某在其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96,966.11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编号为110120122802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林某某、吴某某在其分别与原告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最高债权额限额内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林某某、吴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18元,减半收取计23,8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09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林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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