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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68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692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11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被告xx,女,1980年1月4日生,汉族,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68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692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11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被告xx,女,1980年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xx镇洋中村xx路二巷6号。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72弄3号605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xx镇洋中村xx路二巷6号。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X11012012000049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在最高授信额度及其有效使用期限内,办理具体业务时,双方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2012年10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xx、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xx分别为原告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向被告xx公司连续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6.6%计收利息,借款结息方法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可宣布立即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可以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并赔偿全部损失。当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13年7月4日,被告xx在《共同还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为共同还款人,愿意共同还款和接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嗣后,被告xx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偿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20日按年利率6.6%计算的利息135,666.67元);2、被告xx、xx、xx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律师费4万元。

审理期间,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偿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20日按年利率6.6%计算的利息135,666.67元);2、被告xx、xx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陈谢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四被告承担律师费4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放款记录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旨在证明xx、xx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就被告xx公司借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3、《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xx自愿共同归还被告xx公司贷款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4万元。

5、原告及被告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xx、xx、xx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本息未曾归还是事实;对于利息计算的方法无异议;对于律师费只要有证据证明亦无异议。

被告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确实与原告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当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除了xx、xx外,还有其他人,要求追加保证人;对于利息计算的方法无异议;对于律师费只要有证据证明亦无异议。

被告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与xx所述一致。

被告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被告xx、xx对原告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系针对其他贷款的保证合同,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证据原件,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X11012012000049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在最高授信额度及其有效使用期限内,办理具体业务时,双方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2012年10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xx、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xx分别为原告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向被告xx公司提供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贷款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年利率上浮10%计算,即签署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6.6%,该利率不作调整;借款结息方法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若被告存在违约情形的,原告可宣布立即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翻译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13年7月4日,被告xx在《共同还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为共同还款人,愿意共同还款和接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嗣后,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相应的借款利息,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等。被告xx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按其承诺向原告还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xx、xx对被告xx公司的全部债务进行了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xx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xx公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自2013年4月8日起至6月20日止的利息135,666.67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至清偿日止按编号为101201328005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xx公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律师费40,000元;

四、被告xx、xx在其与原告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被告xx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 x
审 判 员 x x
人民陪审员 x 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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