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76号 原告:慈溪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 法定代表人: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某某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76号



  原告:慈溪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

  法定代表人: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某某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慈溪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某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某某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慈溪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自行车配件产品。截至2013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56 795.5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456 79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56 795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某某电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各类电动自行车配件产品。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价款 456 795.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被告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456 795.50元表明其已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价款的标的物,故应在对账确认后即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56 795元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宁波某某电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某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价款456 7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 152元,减半收取4 076元,由被告宁波某某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

  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施 梦 雅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陈 胡 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