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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69号 原告马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原告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原告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x,男,19xx年xx月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69号

原告马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原告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原告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x、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沈xx、沈xx诉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苏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沈xx、沈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苏xx、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沈xx、沈xx诉称,原告马xx是受害人沈xx的妻子,原告沈xx、沈xx是沈xx和马xx的儿子。2013年6月5日10时40分许,沈xx骑电动自行车在浙江省嘉兴市纺工路沪杭高铁桥北侧施工路段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案外人王xx驾驶牌号为沪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xx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击到架设在道路上的限高架,致使限高架倾倒并砸压到沈xx。沈xx因抢救无效死亡。之后,经交警队认定,王xx对于事故负全部的责任。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是牌号为沪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沪xx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且向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所涉及的损失项目如下:丧葬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28,15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254元、物损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62,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项目应当先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超出强制险的余额部分,由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xx承担。认可被告苏xx垫付了50,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辩称,案外人王xx系车辆挂靠人被告苏xx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王xx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的车辆均登记在被告xx公司的名下,被告苏xx为实际的车主,对原告提出赔偿项目中的各项损失,均由法院审核,并依法判决。

被告苏xx辩称,涉事的车辆系自己购买,挂靠在xx公司用于运输,案外人王xx系自己雇佣的驾驶员,因此,事发时,王xx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赔偿项目中的各项损失,均由法院审核,并依法判决。被告苏xx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于事发地在浙江,应当按照浙江当地的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沈xx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方面,由于没有劳动合同等佐证,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每月1620元的标准认可三位亲属10天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物损费没有单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系受害人沈xx的妻子,原告沈xx、沈xx系沈xx和马xx的儿子。2013年6月5日10时40分许,沈xx骑电动自行车在浙江省嘉兴市纺工路沪杭高铁桥北侧施工路段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案外人王x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牌号为沪xx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击到架设在道路上的限高架,致使限高架倾倒并砸压到沈xx。沈xx因抢救无效死亡。之后,经交警队认定,王xx对于事故负全部的责任。

另查,1、被告xx公司是牌号为沪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沪xx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且向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两车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2、2012年11月,被告xx公司和被告苏xx订立车辆挂靠协议,将被告苏xx的车辆(沪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沪xx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3、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沈xx的父母均已经去世。4、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余新派出所提供证明,沈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时王xx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车辆系被告苏xx挂靠在被告xx公司,故被告苏xx和被告xx公司对于沈xx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苏xx和被告xx公司承担。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丧葬费,应当根据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因此按照上海市的标准,确定为28,150元;二、误工费,由于原告沈xx、沈xx及沈xx的妻子富xx三人没有具体的用工方面证据,故难以认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予每人一个月的误工损失,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三、交通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五、死亡赔偿金,因沈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并根据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确定为562,632元;六、物损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另外,为避免诉累,被告苏xx在事故处理期间垫付的费用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xx、沈xx、沈xx丧葬费人民币28,1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6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5,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沈xx、沈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26,642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苏xx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的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65元,由原告马xx、沈xx、沈xx负担人民币65 元,被告苏xx负担人民币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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