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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0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086号 原告吴某,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086号

原告吴某,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夏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系死者吴某的儿子。2013年4月20日2时22分许,被告夏某驾驶XXX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由南向北行驶;吴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案外人周某骑电动自行车均沿康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进秀沈路南约130米处时,被告夏某驶入对向车道,分别与吴某、周某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吴某当场死亡,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与吴某之间,由被告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某与周某之间,由被告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另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急救医疗费80元(人民币,下同)、殡葬费2,072元、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28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查档费10元、车辆损失费2,654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要求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夏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夏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急救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及查档费,其余有异议。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本案中有两名死者,故要求分配使用交强险责任限额;因被告夏某车辆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该车辆投保时使用性质系家庭自用车辆,而根据被告夏某的当庭陈述,该车一直用于装运货物,故实际已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相关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据此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急救费、车辆损失费及死亡赔偿金,其余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吴某(1956年5月3日生,非农业人口)的儿子。2013年4月20日2时22分许,被告夏某驾驶XXX中型普通客车(事发后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沿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由南向北行驶;吴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案外人周某骑电动自行车均沿康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进秀沈路南约130米处时,被告夏某驶入对向车道,分别与吴某、周某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吴某当场死亡,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与吴某之间,由被告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某与周某之间,由被告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吴某支出了急救费8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25,000元及档案信息查询费10元。吴某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2,654元,为此原告支出了评估费280元。

还查明,XXX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夏某、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急救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档案信息查询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夏某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另一名受害人周某的近亲属也已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与周某的近亲属共同分配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且应按照各方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某承担。关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夏某的车辆系在事发后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但事发时已经年检且有效期至2013年8月,故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夏某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增加了车辆危险性,故保险公司亦可以拒赔商业三者险的意见,根据被告夏某的陈述,其车辆并非用于营运,保险公司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急救费8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及车辆损失费2,654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及主张金额的合理性,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3、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评估费280元、查档费10元,被告夏某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为28,150元。原告另行主张的殡葬费亦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到本案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原告主张该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该项目由被告夏某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本案中另一死者周某近亲属的损失范围(已另案处理)及各方的损失比例,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9,73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8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8,373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278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802,913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70%),并结合受害人周某近亲属的损失范围(已另案处理)及各方的损失比例,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267,434元,余款294,605.10元由被告夏某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损失8,290元由被告夏某按70%的份额承担8,203元(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故被告夏某共计应赔偿原告302,80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337,165元;

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302,808.1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0元(此款已由原告吴某预交),减半收取计5,58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80.5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131元,被告夏某负担2,968.5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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