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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34号 原告戴某,女,194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某,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某,女,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34号

原告戴某,女,194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某,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某,女,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1952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徐某、徐某与被告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黄某,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徐某、徐某诉称,三原告分别系死者徐某的妻子、儿子与女儿。2013年3月22日,被告沈某驾驶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出周园路东约20米处时,撞倒徐某,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2,632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停车及装车费700元、律师代理费10,600元、医疗费1,5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8,85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656.28元、交通费120元、其他费用8,184元,并要求被告方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上述数额总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由被告某绍兴中心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沈某承担。

被告沈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死亡赔偿金,其余均有异议。另曾给付原告方现金235,000元。

被告某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死亡赔偿金,其余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徐某、徐某分别系死者徐某(男,1947年3月14日生,非农业人口)的妻子、儿子与女儿。2013年3月22日13时02分许,被告沈某驾驶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出周园路东约20米处时,适逢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周祝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徐某为避让被告沈某驾驶的车辆而失控向左倾倒时被被告沈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并挫碾,致徐某受伤,车辆损坏。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抢救徐某支出了医疗费1,599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了停车及装车费7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600元。期间,被告沈某曾给付原告方现金235,000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在上海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021.51元。原告戴某现已按月领取养老退休金,原告徐某已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陈某、责任限额1,0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陪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庭审中,当事人一致同意车辆损失费按300元计算。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三者险条款、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户口簿、停车及装车发票、律师费发票、工资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绍兴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某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沈某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562,632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当事人经庭审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8,150元,原告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到本案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方要求该项目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5、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发票,凭据核定为1,599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徐某主张其为处理徐某丧事向单位请了年休假12日,故按照其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了误工费;被告方认为原告徐某单位并未实际扣发工资,故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近亲属不幸死亡后,家属势必会支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丧事,虽原告徐某利用年休假为父亲徐某办理丧事,单位并未实际扣发工资,但原告徐某休假权利却因此受损,故合理误工费应予支持;虽法律规定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计发,但原告徐某选择年休假属于扩大自己的损失,原告徐某可以选择事假等其他方式来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原告徐某要求按三倍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219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停车及装车费700元,按照通常理解,停车及装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故该费用由被告沈某承担。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戴某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徐某每月领取本市最低工资且已婚,故本院对原告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香烛、寿衣等)均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上述损失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绍兴支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1,89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599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533,121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某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8,700元由被告沈某承担。被告沈某已垫付235,000元,多支付了226,300元,该款由原告方返还被告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徐某、徐某645,020元;

二、原告戴某、徐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某226,300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徐某、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1元(此款已由原告戴某、徐某、徐某预交),减半收取计9,540.50元,由原告戴某、徐某、徐某负担5,750.5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79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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