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523号 原告钱某,男,198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甲公司工作。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C区C路C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乙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与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乙公司的申请,委托XX鉴定中心(以下简称:XX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7月15日,XX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8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刘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12年9月13日11时50分许,在本市XX区XX路进XX路约150米处,被告甲公司的驾驶员施某(系案外人)驾驶小型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XX支队(以下简称:XX支队)认定: 施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甲公司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甲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乙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甲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人民币(下同)2,091.3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维修费8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同意将被告甲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76.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甲公司辩称:施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费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乙公司意见。 被告乙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无异议,对鉴定意见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异议,但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自行车维修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012年9月13日11时50分许,在本市XX区XX路进XX路约150米处,被告甲公司的驾驶员施某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XX小型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XX支队认定: 施某违反让行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先后至甲医院、乙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下尺桡关节挫伤,尺桡关节脱位。2013年3月15日,某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某鉴定中心)接受XX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尺桡关节脱位伴左侧桡神经深支、尺神经损伤,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皮肤感觉异常,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甲公司的上述车辆向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尚在有效期内。 还查明:事故后,被告甲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6.50元(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应被告乙公司申请,某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甲公司员工施某驾驶车辆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以致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甲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施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发时,施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涉案车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甲公司承担。现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乙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甲公司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医疗费: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2,031.30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乙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4,860元,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13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 5,000元予以确认。 8、自行车维修费:原告主张87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被告甲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11、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2,931.3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乙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27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乙公司承担;自行车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07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乙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30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由甲公司承担。被告甲公司已垫付的276.5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人民币95,272.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2,931.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1,27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电动自行车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甲公司应赔偿原告钱某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3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276.50元,尚余人民币5,0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钱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6.2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