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5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578号 原告黄某,女,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凤卧镇。 被告张某,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578号
  原告黄某,女,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凤卧镇。
  被告张某,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网上相识四个月后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少了解,双方相处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常常无故殴打原告,且长期嗜赌,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自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今后多沟通、相互尊重、体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胡秀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玮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