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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2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邱××。 委托代理人:徐×。 原告王××诉被告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旭东适用简易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邱××。

  委托代理人:徐×。

  原告王××诉被告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工作安排,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一星期后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未深入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时常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钱财,双方已无任何情感,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邱××答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相识半年后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相处融洽,被告也从未向原告索要钱财,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认为登记日期5月20日的谐音是“我爱你”,正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深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王××与被告邱××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敬相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感情。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要求与被告邱××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