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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6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613号 原告叶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a,男,系被告丈夫。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a,系公司员工。 原告叶a与被告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613号

原告叶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a,男,系被告丈夫。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a,系公司员工。

原告叶a与被告刘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a的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刘a的委托代理人段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a诉称,2012年11月20日18时44分许,被告刘a驾驶的沪X小轿车,在本市X路出Y路约十米处与原告相撞,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C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a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衣物损、交通费、律师费,上述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48.40元,由被告B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60%由被告刘a赔偿。

被告刘a辩称,对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及公司证明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应提供缴纳社保的记录,故认为原告的工资过高;另,其曾垫付过原告现金1,500元。

被告B保险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金额;营养费及护理费同意分别按每天30元、4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等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未提供衣物损的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8时44分许,被告刘a驾驶的沪X小轿车,在本市X路出Y路约十米处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C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a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58.40元。

上海D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C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3年6月13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叶a交通伤,致右足软组织损伤等。损伤后休息期45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又查明,牌号为沪X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B保险处。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曾垫付原告的现金1,500元。同时,原告又提供了上海广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单一张,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为4,2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B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刘a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刘a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60%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58.4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1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43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因原告的衣物损的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58.40元、护理费210元、误工费2,43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上述合计7,208.40元。其中,由被告B保险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4,308.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损失的2,900元的60%应由被告刘a予以赔偿,金额为1,740元,扣除被告刘a已垫付原告的1,500元现金后,被告刘a应赔偿原告240元。被告B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a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308.40元;

二、被告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a人民币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晓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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