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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2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24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2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24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系被告吕某某女儿),住同被告吕某某。
  被告石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与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吕某某、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某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某某公司、吕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参加第二次庭审,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351200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收利息;借款人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于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7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
  2012年7月9日,被告吕某某、石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某某、石某某为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在2012年7月9日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2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扬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某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大学、江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某某硅业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南京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某某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被告某某公司仅仅支付了2012年9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8,000,000元借款的应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吕某某、石某某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故原告诉至本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2、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47,638.40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351200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4、被告吕某某、石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对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扬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某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大学、江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某某硅业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南京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某某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收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利息计算、结息方式及罚息的计算方式等;
  2、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吕某某、石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各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以其对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扬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某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大学、江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某某硅业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南京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某某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给被告某某公司借款8,000,000元;
  5、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
   6、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某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吕某某、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被告某某公司、吕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吕某某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某某公司、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及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但被告某某公司却未能按时还款,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石某某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质押责任。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借款8,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47,638.40元及以8,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律师费2,5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即若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未能偿还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有权以出质人即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质押的财产(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对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扬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某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大学、江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某某硅业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南京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某某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登记编号为:************)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财产后,其价款超过最高额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吕某某、石某某对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某某、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833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吕某某、石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某某

  审判员王某某

  审判员某某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某某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王 蕾
审 判 员 邱建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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