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90号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曾×。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杨××为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了诉前登记[即(2013)甬北立预字第44号案件],并组织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8月27日进行了两次证据交换。应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借条、收条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后该案于2013年10月15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起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系陈某某的外甥。陈某某曾要求被告代陈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011年1月21日,被告以其房产抵押,向案外人毛某某借款350000元。当日,被告将其中330750元交付给原告。但毛某某出借的350000元实际是原告指示毛某某交付给被告,故原告之后向被告表示,被告可以不用再向毛某某还款,原告会为其还款,被告可以直接将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收条,载写其向原告借款167000元(其中包含了2000元利息)。次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但此后,被告并未按借条约定将167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000元,并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 被告曾×答辩称:一、被告确曾向毛某某借款350000元,并将其中的330750元交付给原告,用以代陈某某向原告还款。但陈某某曾表示抵押借款只是短期周转资金,其会及时清偿全部款项。此后,涉案房产的抵押他项权证也确实注销了,故被告对毛某某的债务亦已经清偿完毕;二、被告确曾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交付185000元,但该笔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出借的借款,原告至今未偿还;三、原告所诉称的借条、收条并不存在,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一份金额为167000元的借条、收条。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无争议事实: 案外人陈某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陈某某曾向被告借款,并请求被告代其向原告偿还借款。 2011年1月21日,被告以其名下的宁波市鄞州区姜某某小庄西路3号1幢A区1006室房产抵押,向案外人毛某某借款350000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向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1年7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同日,毛某某向被告交付35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收到款项后,接受陈某某指示,将其中的330750元交付给原告。 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毛某某三人一起前往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注销手续。 2012年5月3日,被告以上述房产抵押向他人借款200000元,并于次日向原告交付185000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毛某某出具的借条、《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交的宁波银行取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条复印件、房产抵押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3日的借条是否真实? 原告杨××认为:一、被告向毛某某抵押借款350000元,该款项实际来自于原告。虽然被告从始至终对此不知情,但原告向被告承诺会解决其与毛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故被告自愿向原告还款,而且已经偿还了其中的185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写的167000元(其中包含2000元利息),差不多就是350000元扣减185000元之后的金额,该借条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二、原告与毛某某之间存在长期的资金生意合作关系,因此原告可以指示毛某某将35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当前原告持有被告向毛某某出具的借条,也可以证明该350000元实际来源于原告。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记载借款用途为“归还毛某某借款”,可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解决其与毛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款。 被告曾×认为:一、被告仅仅为陈某荣短期周转资金而进行房产抵押借款,之后陈某某也已经将相关还款还清,否则毛某某也不会同意将他项权证注销;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涉案的借条、收条系伪造。即便该借条、收条真实,因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出借了185000元,已经足以抵充被告尚欠的借款。 原告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收条均记载于同一纸张,借条、收条共有三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7000元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陈某某曾因经营生意之需而向原告借款,也曾将一套房产抵充债务,当前已经清偿全部债务。借款期间,原告向陈某某表示,如果陈某某用房产抵押借款,原告可以降低借款利率。因此,陈某某要求被告以其房产进行抵押借款。之后,原告向被告介绍了一位抵押权人,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但陈某某并未参与办理抵押手续,也不清楚抵押权人是谁。被告拿到抵押借款时曾打电话问陈某某,应该把款项交付给谁。陈某某表示可以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将其中33万左右的款项交付给了原告。之后,陈某某以交付现金及刷信用卡的方式将35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原告也陪同被告办理了注销抵押他项权证的手续。整个抵押借款过程,被告只是帮助陈某某进行短期资金周转,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另,被告曾经以其房产抵押向他人借款,并将其中接近20万元的借款转借给原告,以赚取利息差。 审理期间,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借条、收条中被告签名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日的借条、收条上三处“曾×”的签字倾向认为是曾某某人所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收条上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被告本人所为;被告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只是倾向性意见,鉴定结果可能错误。原告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明显倾向被告,而且证人主张其已经将350000元偿还给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鉴定结论证明该借条、收条上的被告签名为被告本人签写,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陈某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而且证人主张其向原告偿还了350000元借款本金,但不能提交交付凭证、收条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述被告曾借款近20万元给原告,但其仅仅是听闻,对款项具体金额、利息收取情况等不能明确,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补充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写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67000元,借期至2012年6月2日届满,逾期还款则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用途为“归还毛某某借款”。若发生诉讼,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抗辩称涉案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已经注销,故该笔借款已由陈某某清偿完毕,但他项权证注销仅仅意味着抵押权的丧失,并非意味主债权消灭。而且被告并未提交陈某某偿还借款的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原告也仍然持有被告向毛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故本院对被告已经偿还该350000元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的35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实际是由其出借,且被告同意直接向其偿还,本院认为,虽然借条记载出借方是毛某某,但当前原告持有该份借条原件,证明毛某某实际同意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350000元借款。而从原告、被告及毛某某三人共同办理注销房产抵押他项权证手续的情况,也可以反映毛某某同意放弃抵押权,而由原告处理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相关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185000元,被告主张是原告向其借款,但原告并未向其出具借条,被告也从未收到利息、从未向原告催讨,并不符合借贷交易习惯,而且被告于款项交付前日还曾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记载的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结算金额基本一致,且“借款用途”一栏记载的“偿还毛某某借款”也与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向毛某某的借款直接偿还于原告的事实一致,证明被告是同意直接向原告偿还350000元借款的,并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185000元也是其偿还借款的一部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证明其同意将其对毛某某的债务转为向原告履行,该借条、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借条记载的167000元包含了2000元利息,对该预扣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计2191.50元,由原告杨××负担50元,由被告曾×负担2141.50元;财产保全费1355元,由被告曾×负担;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 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华飞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