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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8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821号 原告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女 被告孔某某,女 被告孔某某,女 被告孔某某,女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孔某某、孔某某、孔某某遗嘱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821号

原告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女

被告孔某某,女

被告孔某某,女

被告孔某某,女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孔某某、孔某某、孔某某遗嘱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刚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孔庆雯以及被告孔某某、孔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孔某某、鲁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一子四女,即孔某某、孔某某、孔某某、孔某某、孔某某。位于本市某某某某宅东村1号底层北间房屋(以下简称“某某房屋”)的产权登记为鲁某某和孔某某共同共有。2010年9月18日,鲁某某立下代书遗嘱,将其名下享有的份额明确由原告孔某某继承。1998年6月6日,孔某某死亡。2012年12月7日,被继承人鲁某某死亡。由于孔某某、孔某某、孔某某对遗嘱有异议,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事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继承人鲁某某在某某房屋中享有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

被告孔某某述称,对原告孔某某的诉请没有异议,同意被继承人鲁某某在某某房屋中享有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

被告孔某某、孔某某、孔某某共同辩称,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母亲鲁某某是89岁过世,立遗嘱时已87岁,母亲既没文化又有老年痴呆,按理根本不可能找到律师并订立遗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孔某某、鲁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一子四女,即孔某某、孔某某、孔某某、孔某某、孔某某。本市某某某某宅东村1号底层北间房屋于2008年11月26日取得产权证,产权登记为鲁某某和孔某某共同共有。2010年9月18日,鲁某某立下代书遗嘱,确认系争房屋中属于其名下的份额待其故世后由小女儿孔某某继承。1998年6月6日,孔某某死亡。2012年12月7日,鲁某某死亡。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遗嘱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所涉代书遗嘱由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另由一名律师代书,被继承人鲁某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手印,遗嘱的形式合法有效。被继承人鲁某某将其个人名下某某房屋中的房产份额指定由孔某某继承,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该遗嘱是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合法有效。某某房屋因系鲁某某和孔某某共有,在继承鲁某某遗产时,应先析出房屋产权的一半归孔某某所有,其余作为鲁某某的遗产,按遗嘱继承,被告的抗辩不能对抗原告对该遗产的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鲁某某在本市某某某某宅东村1号底层北间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孔某某继承,本市某某某某宅东村1号底层北间房屋由孔某某、孔某某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卜盛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