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065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元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元某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铜川路进府村路西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3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休息2个月,护理2周、营养1个月。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576.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646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物损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审核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之真实性及关联性,答辩人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吴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2、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个月、护理期2周、营养期1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12576.41元;5、复旦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6、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费6646元;7、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等产生交通费500元;8、车辆定损单及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100元;9、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铜川路进府村路西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3月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头、胸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未达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周。”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某某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76.41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1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2周,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2个月,酌情确定误工费为66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车辆维修费为1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某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人民币664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56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00元、衣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576.41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人民币 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庆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雯 |